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86、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遭楊義庠等人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
起公訴)而心生不滿。丙○○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2時許,經
他人告知楊義庠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夯熱炒店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下手施強暴之犯意,以電話邀集戊○○、甲○○、黃○逢、
潘○仁一同至上開熱炒店,戊○○、甲○○(本院通緝中)、少
年黃○逢(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
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潘○仁(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彼此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丙○○間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
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黃○逢、潘○仁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夯熱炒店,其等見楊義庠
友人乙○○在該店用餐,丙○○遂指示戊○○、甲○○、黃○逢、潘○
仁上前毆打乙○○,戊○○、甲○○、黃○逢、潘○仁即持刀械及棍
棒等工具毆打乙○○之頭部、背部及手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後腦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挫傷
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少連偵286卷第13至23、623至642、953至957
、965至969頁,原訴卷第155、166、350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286卷第319至354
、935至943頁)、共犯少年潘○仁及黃○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少連偵286卷第707至725、791至807、905至907、911
、91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
連偵286卷第863至868、1041、1042頁)、證人陳文翰及楊
義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6卷第873至881、889至901
頁)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少連偵286卷第1045至1061頁)、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7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戊○○就就傷害部分犯行,彼此與甲○○、黃○逢、潘
○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犯
行,與甲○○、黃○逢、潘○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就被告二人攜帶兇器部分,審酌告訴
人所受後腦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勢雖非輕微,然審酌被告二人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原訴
卷第199、339頁),且犯行持續不長,案發時間已晚,對當
時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
以評價被告二人之犯行,此部分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
潘○仁、黃○逢參與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且被告二人均
知悉其等未成年,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訴卷
第85頁)、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少連偵286
卷第955頁,原訴卷第85頁)陳述明確。是被告二人就本案
妨害秩序之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二人因誤認仇家而持兇器夥同少年毆打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本案並無值得憫恕之處,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夥同未成年人持刀械於公共場所聚眾毆打告
訴人,其中被告丙○○為首謀,被告戊○○為下手實施者,危害
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並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以及被告丙○○前已有
因妨害秩序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被告二人均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告
訴人原有意撤回傷害告訴,惟因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
告訴人慮及撤回告訴效力問題,而未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見原訴卷第346頁本院審理筆錄。又被告二人所犯想像競合
之重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對於量刑不生影
響)等犯後態度。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丙○○另案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與母親同住
,無須撫養對象;被告戊○○於火鍋店工作,與父親、哥哥、
祖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本案被告等人所持刀械、棍棒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