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劭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劭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施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佑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至5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數量之毒品
予林志龍、邱錫湖。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施劭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劭穎所有持以與林志龍、邱
錫湖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iPhone 14 Pro、iPhone 12 Mini
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施劭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龍、邱錫湖、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
下稱他卷】第14至25頁、第32至37頁、第135至137頁、第15
0至152頁,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
頁、第229至235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葉建宏
」、「黃輝」、「洪建明」、「壞壞.」、「小羊來遲」等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提供之渠等與「林佑
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112年12月20日與113年1月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第140至148頁、第154至155頁
,偵卷第57至60頁、第130頁反面至137頁、第178至188頁、
第196至197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73至378頁),復有被告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 14 P
ro、iPhone 12 Mini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涉
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量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其係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再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之
價格販售予林志龍、邱錫湖乙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2
1至225頁)。是被告本件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行為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事證
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在時間、地點上可
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21
9至226頁,113年度聲押字第181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
51至54頁、第135至142頁、第323至325頁、第673至689頁
),應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
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
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
稱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劉韋霖所購買等語(見偵卷
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686頁),且劉
韋霖因於113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
56號、第2952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
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書可考,然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點(即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間)早於劉韋霖該案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且被告自承並未留存與劉韋霖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
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係向劉韋霖販入本案毒品。是本
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將毒品
出售,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再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
9日止(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又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其
並非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更彰顯其藐視律法之心態,其主
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
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本
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從而,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牟利,不
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8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
體陳述,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各
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相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4 Pro、iPhone 12 Mini手機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作與證人林志龍、邱錫湖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 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 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價格(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12月9日22時許 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C室內 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龍 2 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龍 3 112年12月29日0時許 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龍 4 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 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 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邱錫湖 5 113年1月2日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⑴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 邱錫湖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保管人 1 愷他命3包(毛重7.23公克) 施劭穎、郭俊宏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03公克) 郭俊宏 3 疑似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5.37公克) 郭俊宏 4 疑似毒膠囊1包(毛重2.03公克) 郭俊宏 5 疑似毒藥錠3顆(毛重3.63公克) 郭俊宏 6 K卡及K盤1組 施劭穎、郭俊宏 7 咖啡包包裝袋1捆 郭俊宏 8 分裝袋1批 郭俊宏 9 毒品吸食器2組 郭俊宏 10 電子磅秤1台 郭俊宏 11 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施劭穎 12 手機2支 郭俊宏 13 Apple廠牌iPhone 手機1支(無法使用) 施劭穎
==========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及iPhone 12 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及iPhone 12 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及iPhone 12 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及iPhone 12 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及iPhone 12 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計算式:17,000元+8,000元=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