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嘉
簡嘉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丁○○,乙○○因不滿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新北市林口平面道路準備
上交流道之際快速切換車道,於行駛期間與丙○○發生口角,嗣乙
○○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時,丙○○駕駛B車行駛於後
方,並手持槍型辣椒噴霧器1把朝A車比劃揮舞(所涉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乙○○見狀竟基於
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0號高速公路北上38.1公里處,將A車煞停擋在B車前方,復下車步
行至B車駕駛座旁,徒手毆打丙○○,並撕破丙○○之衣服,致丙○○
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等傷害,且衣服破損,足以生損
害於丙○○,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毀損犯行,並
坦承有將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38.1公里處,將A
車煞停擋在B車前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當時是因為塞車,我們兩台車停下來,我看到告訴人搖
下車窗手上拿著疑似槍枝的東西對我叫囂,我就下車質問他
,我要問他拿槍是什麼意思,我的車就沒有再移動,之後因
為我在跟告訴人吵架,沒有注意到車流狀況云云。
㈡、經查,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8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搭
載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駕駛B車於新北市林口平面道路
準備上交流道之際快速切換車道,於行駛期間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嗣被告乙○○於高速公路上駕駛A車行駛於B車前方時,
告訴人手持槍型辣椒噴霧器1把朝A車比劃揮舞,被告乙○○因
而於同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38.1
公里處,將A車煞停擋在B車前方,復下車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撕破告訴人之衣服,致告訴人受有口
腔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等傷害,且衣服破損,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8-7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
照片、國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43-48頁、49-53頁、54頁、56
頁、60-61頁、91-9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固辯稱其並無強制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車子不
能前進,因為被告乙○○的車停在我前面等語(見偵卷第72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阻止告訴人離去,我有
把車停在國道上,當時是回堵我們才停車,但我們打完的時
候前面已經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再觀諸案發當時,
被告乙○○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最內側車道上,告訴
人駕駛B車行駛在A車後方,嗣因車流較多,國道上車輛緩速
前進,被告乙○○將A車煞停在最內側車道,擋在B車前方(其
他車道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隨即與被告丁○○共同下車
往B車靠近,並與告訴人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人,此時A車
前方之車輛已駛離,車道無回堵現象,B車後方來車尚須向
外切出至其他車道始能通暢行駛等情,有卷內之B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國道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45-53頁、91-
94頁),可見被告乙○○駕駛A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
道上逕行停止時,國道高速公路並未達完全回堵無法通行之
程度,故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妨
害告訴人駕駛B車往前行駛之權利。另被告乙○○主觀上既知
悉其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之行為,會導致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
人被迫跟隨停車,無法自由行駛,縱使其行為動機是為找告
訴人理論,仍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應構成強制罪。
㈣、從而,被告乙○○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乙○○於迫使告訴人停車後,隨即下車毆打告訴人,並毀
損其衣物,堪認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整體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強制、傷害、毀損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昧平生
,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
,在高速公路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所為難認
可取。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行
為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送貨司機,需扶養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拉住告訴人之雙手,再 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 、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國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拿辣椒 噴霧噴我們,所以我拉住告訴人的手,要搶他的辣椒噴霧, 我沒有跟乙○○一起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同下 車後,至B車駕駛座旁,徒手拉扯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遭被告丁○○與被告乙○○共 同毆打,且係由被告丁○○拉扯其手部,被告乙○○毆打其頭部 等語(見偵卷第72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對被 告乙○○噴灑辣椒噴霧乙節,被告乙○○、丁○○亦於偵查中一致 供稱係因告訴人對被告乙○○噴辣椒噴霧,其等才拉扯告訴人 要搶下辣椒噴霧等語(見偵卷第38-73頁),故縱使被告丁○ ○有拉扯告訴人手部之舉動,亦極可能係為阻止告訴人持續 噴灑辣椒噴霧,造成被告乙○○眼睛或身體之傷害,而尚難率 予認定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刻意控制告訴人雙手便利被告乙○○毆打告訴人。㈢、再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 與國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均未見被告丁○○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之情形,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94頁),且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僅有其1人毆打告訴人 ,被告丁○○並未參與毆打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67 頁),與被告丁○○上開辯解相符,故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 同傷害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傷害罪嫌,所憑以 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朱秀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