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74號
PCDM,113,侵訴,17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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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21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21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D000-A112321B號(真實姓名詳
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32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之妹夫,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19時許,在雙方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
下稱新莊區址)之住處客廳內,脅迫甲 :若不配合發生性
行為,就會傷害甲 之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要求甲 前往甲
父親之房間後,違反甲 之意願,先撫摸甲 之身體及胸部,
再脫去甲 之衣物,撫摸甲 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生殖
器插入甲 之陰道後,射精在甲 之腹部,對甲 強制性交1次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
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代號AD000-A112321B(即甲 當時之配偶,下稱A男)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007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1892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之妹夫,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甲
同住亦同在於新莊區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對甲 為任何猥褻及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 之妹夫,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甲 同住亦同在新
莊區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頁、不公開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56
、59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 胞妹、甲 父親(真實
姓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0、4
5-46、61-63頁、本院卷第92-110、111-120、169-187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6日伊胞
妹在房間休息,A男也在房間休息,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叫伊去客廳聊天,伊覺得聊天沒什麼,就到客廳聊天
,此時伊父親回家,伊就先回房間,被告又傳訊息要伊跟他
發生性行為,若不配合就要對伊家人不利,被告向伊父親說
要洗澡,便到伊父親房間,伊父親就去電腦房看劇喝酒,伊
就去伊父親房間,被告隔衣服摸伊身體和胸部、把伊衣服脫
掉,親吻伊胸部、摸伊下體,把手指和生殖器插入伊下體,
並叫伊不要發出聲音,後來被告射精在伊肚子上,這件事大
概持續20分鐘左右,結束後被告就直接在房間內洗澡,伊穿
好衣服就回房間,被告在伊回房間之後用LINE傳訊息叫伊把
LINE訊息刪除,要伊不能和家人提起這件事,伊就馬上刪掉
訊息了;被告當時只說要傷害伊家人,沒具體說要做什麼事
,但被告常常說他是混哪裡的,又常講要殺害A男,有時候
伊覺得是認真的,有時候是開玩笑的,伊胞妹應該有聽過;
本案案發後5日,伊把自己關在房間內,生活失序,後來有
天伊受不了、喝酒後就和伊父親告知此事,伊父親當時不相
信伊,伊父親打電話問被告是否發生此事,伊也去輔大醫院
驗傷且報警,伊回到家時,伊父親就已經將被告和伊胞妹趕
出新莊區址了,當天A男的家人都有到場,因為A男有跟他們
說此事;伊有打電話跟A男說,當時A男和被告一同出門,A
男有質問被告是否為上開行為,被告對A男說「做都做了,
不怕你知道」;伊除了有和父親、A男說此事之外,也有和
妹妹之一個女生朋友「一庭」(音譯)將過此事,伊是用訊
息的,但訊息已沒有留存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92-110頁)。是依證人甲 所述,112年5月26日晚間,被
告透過LINE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若不從即會對其家人
不利,被告即以洗澡為由至甲 父親房間,因被告前多次有
說過是混哪裡、要殺害A男,甲 因此害怕而配合被告至甲
父親房間為性行為,被告嗣射精在甲 肚子上,結束後,被
告在甲 父親房內洗澡,甲 則回其房內;案發後甲 因此將
自己關在房內、生活失序,案發後5日甲 主動向其父親、A
男訴說此事,A男因此質問被告,被告有向A男稱「做都做了
,不怕你知道」,此外,甲 亦有向其胞妹之女性朋友「一
庭」(音譯)告知此事。而證人A男於偵訊及甲 父親於本院
審理時固均證稱甲 於案發後有向其等訴說遭被告性侵一事
(見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79-180頁)。然此等內容均
屬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等指證內容。
 ㈢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甲 在112年5月底曾打電話告知伊遭
被告妨害性自主,被告有插入其下體,但甲 父親不相信,
甲 打電話給伊時,伊和被告在一起,伊質問被告此事,被
告說這件事不怕伊知道,態度非常輕浮,不當一回事,且甲
向伊訴說此事前,舉動反常,每天都在喝酒默默在哭等語
(見偵卷第61-63頁),固與甲 證述其於案發後舉止反常,
後告知A男遭被告性侵一事,被告有向A男稱「做都做了,不
怕你知道」等意指坦認性侵甲 之話語等情相符。然證人甲
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打電話給A男說遭被告性侵一事
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和被告、A男、被告之朋友一起在吃
飯,A男接到電話後,沒有問被告問題,只說「你自己知道
你做過什麼」,被告就回「我做過什麼不怕你知道」,A男
就直接跟被告講甲 說「你強姦她」,被告就很生氣,完全
沒做過的事被誣陷,才起爭執,當下伊也有打電話給甲 父
親,被告也有跟甲 父親通電話,跟甲 父親說伊沒有性侵甲
,當天A男親友全部跑來家裡,就一直罵被告為什麼要性侵
甲 ,被告就是完全否認有跟甲 發生性關係,A男親友罵完
之後,甲 父親就請伊和被告先搬離開家裡;A男找被告對質
之前,甲 沒有把自己關在房間的情形,行為舉止也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0頁);證人甲 父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後有天伊在跑外送,甲 打電話給伊說遭被告性
侵,然後一直哭,伊就回家了,當天晚上伊有問被告,被告
情緒很穩定說「怎麼可能」、「沒有」,當時A男親友全都
來家裡,伊就請他們先離開,請被告和甲 胞妹先去外面住
,叫甲 跟A男去報案、驗傷;被告從來都沒有承認有與甲
發生過關係;案發後,伊確定甲 沒有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
或自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7頁)。是證人甲 胞
妹及甲 父親均證稱,甲 於案發後並無將自己關在房間內或
生活失序等情,且不論係甲 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父親、A
男,甲 父親及A男以此事質問被告時,被告均否認,從未有
坦承或稱「做都做了,不怕你知道」等情。故甲 胞妹及甲
父親關於案發後甲 之生活狀態及被告遭A男、甲 父親質問
情形之證述內容,與甲 及A男之前揭證述內容不同,則甲
案發後之生活狀態及被告遭A男、甲 父親質問之情形不明,
是難單以證人A男前揭證述逕認甲 所述屬實。另育○身心精
神科診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院114年5月16
日心理衡鑑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
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固均有記載甲 自述遭遇性侵之情形,
然或有所述時地與案發前後情形異於本案之情,或可見甲
情緒創傷肇因多種(見本院卷第164之17-164之19、249-253
、263-265頁),未能顯見甲 於本案案發後有明顯情緒異常
或原有身心狀況惡化之情,故亦難以此作為甲 證稱其因本
案而有關在房內、生活失序等身心惡化之佐證。
 ㈣又依甲 所述,不論係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刪除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因被告前常說是混哪裡、要殺害A
男等語,故其於被告當時以對其家人不利作為威脅時,才會
配合被告為之。惟證人甲 胞妹及甲 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從未聽過被告說過要殺害A男或恐嚇過甲 、A男,甚且證
稱被告與A男間相處算融洽,A男沒有賺錢時,被告會帶著A
男打工賺錢,被告對甲 及A男都很好,甲 和A男沒有工作,
出去玩或吃飯時,被告會幫他們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6-118、171-172頁),甲 父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
直接聽過被告曾說自己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故依證人甲 胞妹及甲 父親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甲
證述於遭被告威脅對家人不利時,會配合被告為性行為或
刪除LINE對話紀錄原因之佐證。復甲 證稱除其父親及A男外
,其尚有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其胞妹之女性友人「一庭」
(音譯),然證人甲 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有聽過綽
號或名字叫「一庭」(音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復與甲 證述內容有異。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甲 前揭關於其在本案案發後之生活狀態、被告遭A男、
甲 父親質問之情形,或甲 於遭被告威脅對家人不利時即配
合被告為性行為與刪除LINE對話紀錄原因等證述內容。
 ㈤又於甲 腹部採集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其具有同父系血
緣關係之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
刑生字第11260007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51
-53頁)。又上開檢驗結果,研判上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
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混合型來源為
何種體液或細報(應係細胞之誤載)及以何種方式遺留,則
無法研判推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
136118922號函文在卷可查。依此,既於甲 腹部所採集之棉
棒檢驗結果可能不含精液,且所檢出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其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無法研判推論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
胞以及以何種方式遺留,則於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DNA
是來自何體液、細胞及其遺留方式,且參甲 於案發當時係
與其胞妹、父親、A男及被告同住一屋簷下,衡情與被告本
人互動或接觸其碰觸過之物品情形非少之情,佐以有疑為被
告有利解釋原則下,自難僅以甲 腹部所採集之棉棒檢出不
排除混有被告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即認足資為甲
前揭證述之補強,而足推認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9時許在
新莊區址甲 父親房間內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證人甲 之前揭指述,卷內無足夠證據
得以補強擔保其指述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除
此之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甲 所述之強制性交
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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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