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政
選任辯護人 楊駿賢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徐學政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內側車道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4段42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外
側車道行駛,適高憶玫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外側車道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憶玫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
傷害。徐學政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學政及其辯護人
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35頁、第385至402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審交
易卷第64頁、第96頁、第130頁、交易卷第69頁、第195頁、
第334頁、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玠民律師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7頁)、在場目擊證人張欽華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第121至122頁)情節
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正反面)、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2年4
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偵卷第14至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38、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
反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1頁正反面)、警方
採證照片(偵卷第62至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114頁)、台北慈濟醫院照護需求評估書、出院病歷摘要
、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8至145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115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
地點向右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
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右後方直
行之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動態,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致二
車發生碰撞,其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當具有過失。本案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高憶玫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80至181頁),足
資為本案參照。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
傷害乙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偵卷第145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過失傷害犯行,要屬明確。
㈢被告不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之說明: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擴張起訴事實,主張告訴人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另受有「無法言語、全身癱瘓」以
及「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失、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
四肢癱瘓」之傷勢,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
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等語(審交易卷第131頁、交易卷第194頁、第39
7頁)。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被告應負過
失致重傷害罪責,茲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次按過失致重傷害,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
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
關連,而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
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目前言語困難,其右上肢、右下肢癱瘓,左下肢無
力,左上肢僅能舉至45度,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
神經損失、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勢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高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交易卷
第400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3年4月2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交易卷
第155至176頁)、高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交易卷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緊急接受開顱手術及清除血
塊,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4月12日接受氣管切開
造口手術,於同年5月11日接受左側雙J導管置換手術,於同
年5月18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
同年5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30日出院,並經該醫
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有該醫院112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台北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中「出院診斷」欄記載內
容如附表(偵卷第1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事故後,經送往急診就醫,復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僅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
骨折」(即本院前揭認定之傷勢),並無公訴人所指「無法
言語、全身癱瘓」或「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失、雙
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結果,則公訴人所指前
開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
⒋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單獨造成」或「與其他因素共同
造成」告訴人「無法言語、全身癱瘓」情況乙節,經送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函覆略以:「本
院醫師除急重難證及特殊疾病等臨床業務之外,另肩負教學
及醫學研究等情,故旨揭囑託鑑定事項,本院不克受託,建
請轉晴其他機構協助辦理為宜」等語,有該醫院114年1月13
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010586號函在卷可考(交易卷第351頁
),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前述說話
困難、上下肢癱瘓之情況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則告訴人前
揭情況與被告過失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⒌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因呈昏迷狀態,且伴隨腦
部外傷出血,失去意識超過24小時,大腦右額顳頂葉因腦硬
膜下出血而發生中線偏移,於112年3月26日接受顱骨切除減
壓手術;又因急性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2日以氣切手術保
命,復因右側顱骨缺陷嗣,於112年5月18日接受右額顳頂顱
骨成形手術。就車禍案件而言,外力造成鎖骨骨折,亦有可
能造成臂神經叢損傷,而導致上肢癱瘓,告訴人因車禍造成
左側鎖骨骨折,嗣後伴隨左臂神經叢損傷,造成左臂上肢癱
瘓,亦屬常見之情形。另告訴人因頭部外傷,引發腦硬膜下
血腫及中線偏移,此類病變可造成腦神經損傷,壓迫大腦有
關運動之皮質層或腦幹,且告訴人之CRP值於112年5月15日
曾高達15.2mg/dL,表示告訴人全身發炎反應嚴重,亦有可
能加重腦部發炎症狀,進一步損害神經組織,嗣告訴人於11
3年4月2日入台北慈濟醫院治療,經CT掃描,發現大腦組織
有不均勻的損失,在大腦中動脈MAC區域發現腦軟化症狀,
而腦軟化症是腦組織結構永久性損傷,表現為腦組織變軟、
萎縮或形成囊性病變,受影響區域的功能通常會喪失,無法
復原,而MAC區域受損傷則可能造成肢體癱瘓,而該日告訴
人CRP值檢測為6.3mg/DL,堪信告訴人當時全身仍處於發炎
狀態,並綜合上述腦部損傷,而引發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
右側上肢癱瘓,以及雙下肢癱瘓等語(交易卷第397、398頁
),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作為佐證,則公訴人前開主
張僅屬其主觀推論,尚難逕認於一般情形,在相同條件下,
均會產生如同告訴人事後所發生之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
結果,是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前述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情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⒍至依卷附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交易卷
第155至176頁),雖可見告訴人有「說簡單話語有困難」(
交易卷第162頁)、「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或
3分者」、「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
零及或1分者」(交易卷第169頁)之情形;另依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
179頁),固可見告訴人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
失、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四肢癱瘓」,而於113年2月23日入
該醫院接受治療,於翌(24)日接受顯微神經繞道重建手術
,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費神經環帶、組織凝合劑、止血劑及神
經探測針,於113年2月28日出院,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要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11日、同年2月2日、同
年2月1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
脊椎神經重建微創中心就診,需門診繼續追蹤及配合復健治
療之情形,然而,告訴人前開身心障礙鑑定時間距離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已相隔5個月以上,其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接受治療亦相隔本案車禍發生至少9個月之時間
,期間非無可能另有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之獨立事件發生,
導致告訴人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自難遽認前述告訴人說
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情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⒎綜上,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所生「無法言語、全身
癱瘓」以及「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腦部神經損失、雙側臂神經
叢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情形,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導致告
訴人說話困難、上下肢癱瘓之情況,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繩。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實質答辯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偵卷第59頁),嗣又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固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
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與疏失程度、素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 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 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又其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被告心存僥倖 ,而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能謹慎駕車,避免再犯。本院審酌 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出院診斷記載內容 中譯 1:Right frontotemporoparietal acuate subdural hematoma with midline shift status post craniectomy and placement of intracranial pressure monitoring on 0000-00-00. 2: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status post tracheostomy on 2023/04/12. 3:Left ureteroscopy and tumor stent replacement on 2023/05/11 4:Right skull bone defect statu spost right frontal temporal pariertal cranioplasty on 2023/05/18. 5:Modified ranking scale 4 6:Essential(primary) hypertension 7:Hypokalemia 8:Hypocalcemia 9:Hypomagnesemia 10:Fracture of left clavicle 11:Fractures of fourth-fifth ribs,left side 12:Unspecified multiple injuries 13:Urinary tract infection(urine culture showed vancomycin-resistant enterococci and Escherichia coli) 14:Bacteremia(blood culture showed Klebsiella pneumoniae) 15:Left lower lung infiltration(sputum culture showed Carbapenem resistant Acinetobacter baumannii and Klebsiella pneumoniae) 1:右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伴有正中線偏移,於2023年3月26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測裝置置放術後狀態。 2:急性呼吸衰竭,於2023年4月12日接受氣切術後狀態。 3:左側輸尿管鏡檢及腫瘤支架更換手術,於2023年5月11日進行。 4:右側顱骨缺損,於2023年5月18日接受右額顳頂顱骨修補術後狀態。 5:改良型Rankin量表評分為4分。 6:原發性高血壓(本態性高血壓)。 7:低血鉀症。 8:低血鈣症。 9:低血鎂症。 10:左鎖骨骨折。 11:左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 12:未特定的多處創傷。 13:泌尿道感染(尿液培養顯示有抗萬古黴素腸球菌及大腸桿菌)。 14:菌血症(血液培養顯示肺炎克雷伯氏菌)。 15:左下肺浸潤(痰液培養顯示具碳青黴烯抗藥性的鮑氏不動桿菌及肺炎克雷伯氏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