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耀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區○道0號公路北上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該
路段35.6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劉雅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
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手麻、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
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份、現場
照片5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當時有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是告訴人在加速車道
未依規定切入我行駛之車道,我當時依行車速限行駛,並無
充足反應時間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該路段35.6公里時,適告訴人駕
駛B車自右側匯入車道往左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被告
駕駛A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
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部
未明示部位挫傷、左手麻、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
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4、67至70、95至96、111至112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5頁)、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7至59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5頁)、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至23頁)
、監視器檔案及本院11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建交憶卷第63
至64、69至7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
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
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
合判斷。復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
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
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
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
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
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
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
,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
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
預防之義務。
㈢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因B車
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B車後車尾與我
駕駛A車之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開車從匝道要進入主線車道
,打左邊方向燈切過去後,就遭被告從後面撞上等語(見偵
卷第28、95頁)相符,堪認當日車輛之行駛情形為被告駕駛
A車在主線車道,告訴人原先係駕駛B車在加速車道上,因告
訴人切入主線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無訛。
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自交流道、
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
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可見
李佳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以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速約99至10
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架車道(見附圖一),於影片播放時間
約9秒,可見劉雅婷駕駛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匝道(見附圖
二);B車之方向燈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0秒起閃爍,並緩慢切
入左側車道(即A車行駛之該車道),同一時間可見A車之行駛
速度未減速,維持以畫面左上方顯示約時速99至100公里之
速度行駛於同一車道(見附圖三);影片播放時間約14秒時,
A車之右前方撞擊B車之左後方,B車之燈罩等物破裂並飛出(
見附圖四、五);自14秒發生撞擊時起,影片左上方時速顯
示為時速100、100、100、99、99、98、96、81、70、43、8
、0公里(以每秒為單位各擷圖一張,詳如附圖七至十八)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3至64、、69
至78頁),而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最高限速原則為每小時10
0公里或110公里,是被告當時係依合法速限行駛在主線車道
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告訴人則係欲從被告右側之加速
車道駛入與被告相同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理應先將
自身車速增加直至判斷與後車距離達足夠之安全距離,而在
被告車速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依此速度推估告訴人所須
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50公尺後,告訴人方得駛入主線車
道,惟從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在跨越車道前,與被告車輛實僅相距4組車道線(即40
公尺,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即可
知悉),則被告實難預見告訴人違規切入其駕駛之車道前方
,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卷附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初步分析可能之肇
事原因係告訴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過失。
⒊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
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
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
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
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
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
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
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年4月24日
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81頁),
又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而所謂煞停距離為煞車距離(計算公式:速度【公
尺/秒】²÷2÷重力加速度9.81【公尺/秒²】÷阻力係數,小數
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反應距離(計算公式:速度【
公尺/秒】×秒),是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被告車速並
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即被告時速為100公里),被告之煞
停距離在阻力係數為0.7之情形下為75.68公尺(計算式:【
煞車距離】時速100公里【即10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
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6.24公尺,【反應距離】100公
里【即100000公尺/3600秒】×0.7【反應時間採對被告最不
利之計算方式】=19.44公尺,56.24公尺+19.44公尺=75.68
公尺);被告之煞停距離在阻力係數為0.85之情形下為65.7
5公尺(計算式:【煞車距離】時速100公里【即100000公尺
/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6.31公尺,
【反應距離】19.44公尺,46.31公尺+19.44公尺=65.75公尺
),則被告倘依時速100公里行駛,縱發現告訴人駕駛B車跨
入其駕駛之車道立即緊急剎車,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僅
相隔40公尺,已如前述,仍遠小於上述被告之煞停距離,自
難認被告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亦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現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
告有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