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6號
PCDM,112,金重訴,6,2025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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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敏(原名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洪文浚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王瑞慶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仕敏吳俊毅王瑞慶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仕敏(原名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
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涉犯罪名刑度
既重,犯罪所得甚高,衡諸常情,不無逃亡動機,有因涉犯
重案而脫免罪責、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被告吳俊毅王瑞慶均否認部分犯行,又依被告林仕
敏及辯護人之供述,對本件涉案金額亦有爭執,故就相關事
實細節,與其餘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尚待查明,且起訴書所
載犯行亦有洗錢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
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
第一次延長限制、出海8月後,再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其等
均自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2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
,並於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無意見,嗣亦均未再陳報其他意見;本院認被告3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綜合審酌前情,被告
3人仍就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
3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逾億元,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
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況被告3人就本
件涉案金額暨不法所得仍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
餘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尚待查明,被告3人並於準備程序時
均有聲請傳喚證人作證,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等隱匿
犯罪所得之情事,認被告3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
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
3人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3人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
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
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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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