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澤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羿軒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家維
游雅晴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27號、1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
、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新臺幣8
千8百元、金戒指2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己○○均無罪。
事 實
緣戊○○與辛○○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
辛○○與其友人乙○○前往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之
際,戊○○、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在該址
客廳將辛○○、乙○○之手機搶走放在桌上,避免其二人以手機報警
、求救,丁○○再從房間走出,其等復持手銬將辛○○之雙手上銬,
致辛○○不能抗拒,乙○○則因其身在戊○○住處,且戊○○、丁○○挾有
人數優勢,亦無法抗拒,戊○○見辛○○、乙○○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
狀,竟自行從私行拘禁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無證據證明丁○○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先令丁○○搜
索辛○○之身體,由丁○○將辛○○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700元)、機車鑰匙、家裡鑰匙取出放在桌上,丁○○復令乙○○
將身上之錢包(內有現金1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家裡鑰
匙取出放在桌上,戊○○又令乙○○交出金戒指2枚及告知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一併取走辛○○之手機1支、現金6,700元及乙
○○之手機1支、現金100元、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金戒指2枚
而強盜得逞(戊○○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某自動櫃員機,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帳號內之2,0
00元,其餘錢包、鑰匙等物品,則於釋放辛○○、乙○○前歸還),
並自斯時起將辛○○、乙○○拘禁在戊○○住處,戊○○復持塑膠棍毆打
辛○○之身體。同(11)日上午6時20分許,戊○○外出購買棒球棒
,並以同行少年陳○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手機撥打電話
給丁○○,令丁○○看管好辛○○、乙○○。戊○○於同(11)日上午8時1
1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又於同(11)日中午某時,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西瓜刀劃破辛○○之外套,致該外套破損,復以香菸燙辛
○○之手部,用點火槍燒辛○○的右手,及持棒球棍毆打辛○○的身體
數次,致辛○○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部傷
燙傷、雙大腿挫傷、雙髖部挫傷之傷害。同年3月12日凌晨某時
,戊○○令辛○○、乙○○打掃該址廚房及清理狗籠;復於同(12)日
凌晨4時許,以不知情之庚○○(詳後述無罪部分)書寫之和解書1
紙,強逼辛○○、乙○○與其和解;隨後戊○○以手銬將辛○○、乙○○銬
在一起,迄至同(12)日凌晨5時50分許,始同意辛○○、乙○○離
去。嗣警方接獲辛○○、乙○○報案,於同年3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4、5、7、8、9、11所示之戊○○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辛○○、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
同案被告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就被告丁○○犯罪事實
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於警詢關於被告丁○○
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405頁、本院卷三第94頁),復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證人戊○○於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辛○○、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丁○○
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辛○○、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無證
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93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05
頁、本院卷三第77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或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第6頁、偵卷第25
6至263頁、第2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2、73頁、第174頁、
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本院卷三第65至76、92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他卷第9頁至第11頁反
面、第12頁正反面、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26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他卷第23至25頁、第26
頁正反面、第28、29頁、第99至104頁、本院卷三第51至64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偵卷第11頁反面至
13頁、第245至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8至2
4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在場目擊證人陳○諭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231至236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3月12日
(乙種)字第1659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9頁)、告訴人
辛○○、乙○○手繪現場圖(他卷第41頁、第41頁)、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43頁正反面)、監視器影
像截圖(他卷第44至52頁)、告訴人辛○○傷勢、衣物毀損照
片(他卷第52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4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2至113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少連偵卷第169頁)、被告戊○○提款照片(少連偵卷
第170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於
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手持西瓜刀,令證人辛○○、乙○○
心生畏懼,其再取走證人之手機,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一開始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是當天中午、下午才有拿
西瓜刀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核與證人辛○○、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戊○○是當天中午、下午才拿西瓜刀出
來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39頁、第61頁),是被告戊○○所辯
,並非無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12年3月11日凌晨4
時許有「手持西瓜刀」而取走前開證人之手機,應屬誤會,
附此說明。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在戊○○
住處只是單純吸毒,沒有以手銬銬住辛○○、乙○○,也沒有叫
他們交出身上物品,戊○○也沒有打電話叫我看住辛○○、乙○○
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令辛○○自行上
銬,之後也未指示丁○○看管辛○○、乙○○等語,陳○諭於警詢
時亦稱是戊○○銬住辛○○等語,是丁○○未參與戊○○私行拘禁犯
行。本案同案被告之陳述均無法證明丁○○有涉案,僅有辛○○
、乙○○之單一指訴,然其2人間之證述彼此矛盾而有瑕疵,
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丁○○犯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告訴人辛○○、乙○○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
戊○○私行拘禁在其住處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確有參
與前述私行拘禁犯行,其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乙節,茲說
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和乙○○進入戊○○住
處後,原本和戊○○在客廳聊天,但後來戊○○將我們的手機拿
走,丁○○也從房間走出來,之後戊○○叫丁○○拿手銬將我上銬
,又叫丁○○搜我的身體,丁○○並將我的錢包、鑰匙取出放在
桌上,雖然乙○○沒有被上銬,但丁○○也有叫乙○○交出身上的
錢包、鑰匙。當時我不能自由進出戊○○住處,他們不會讓我
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1、39至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辛○○去戊○○住處
沒多久後就被押起來,戊○○叫丁○○將辛○○銬起來,後來戊○○
叫我們交出身上東西,並指示丁○○去搜辛○○身體,丁○○也有
叫我交出身上錢包、鑰匙。在戊○○讓我們離開前,都沒有機
會跑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4、61、62、64頁)。
⒊證人辛○○、乙○○前開證述,核與其等自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他卷第100至101頁)或彼此間
之證述均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112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陳稱:我叫丁○○將辛○○上銬,後來自己也有動手,
和丁○○一起上銬,我也有叫丁○○去搜辛○○身體,丁○○是用摸
的,丁○○並有命令乙○○交出身上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
);於本院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一開始我叫丁○○去
上銬,但他銬不好,我才再去銬,我有指示丁○○叫辛○○、乙
○○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於本院114
年3月11日審理時陳稱:我叫丁○○拿手銬將辛○○銬起來,但
沒有銬乙○○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於本院114年5月27
日時審理時結證:我有叫丁○○把辛○○銬起來,他有動手但不
太會,只銬一隻手,後來是我自己銬上手銬,之後我叫辛○○
、乙○○把身上東西交出來,再指示丁○○搜辛○○的身體等語(
本院卷三第68、69頁),是就被告丁○○有依被告戊○○之指示
將證人辛○○上銬,復搜索證人辛○○之身體,再令證人乙○○交
出身上物品等節,互核證人辛○○、乙○○前開證述情節與被告
丁○○前開陳述內容亦相符;另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庚○○、己○○沒有對我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5
頁、第63頁),可見被告庚○○、己○○於案發當時雖也在被告
戊○○住處,惟證人辛○○、乙○○並未指稱被告庚○○、己○○有何
參與強盜或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是證人辛○○、乙○○並未任意
構陷在場之庚○○、庚○○均有涉案,則證人辛○○、乙○○證稱被
告丁○○將證人辛○○上銬、搜索證人辛○○身體、取出證人辛○○
身上物品或指示證人乙○○交出身上物品等節,自堪採信。
⒋又被告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外出購買棒球棒時
,曾致電丁○○,令其看管告訴人辛○○、乙○○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戊○○有打電
話給丁○○,要他把我們看守好等語(他卷第102頁、本院卷
三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我有打電話給丁○○說要看好辛○○、乙○○等語相符(本
院卷一第73頁),審酌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利害關係相反
,自無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戊○○於外出時致電被告丁○○,令
其看管告訴人辛○○、乙○○之事實,亦可認定。
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換言之,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依被告
戊○○之指示,將告訴人辛○○上銬,復依指示搜索告訴人辛○○
之身體,並取出告訴人辛○○之錢包、鑰匙放在桌上,再令告
訴人乙○○交出身上之錢包、鑰匙,致告訴辛○○因遭上銬而不
能抗拒,告訴人乙○○亦因身在被告戊○○、丁○○支配之場所領
域,且處於人數劣勢,亦不能反抗,其2人被迫只能聽令行
事,且不能自由離去,是被告丁○○主觀上具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分擔拘禁告訴人2人之行為,而被告戊○
○於外出時特意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令其看管告訴人2人,
益徵被告丁○○與戊○○間,具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從而,被告丁○○與被告戊○○確為私行拘禁之共同正
犯,並應就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⒍被告丁○○不構成強盜罪之說明:
⑴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744號判決)。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我要強盜財物,被告丁○○沒
有參與。我得到的財物沒有分給丁○○,也沒有給丁○○報酬等
語(本院卷三第70頁、第91、9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手機、現金及辛○○的手機、現金、提款卡放在
桌上後,是被告戊○○將這些物品拿走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戊○○將我的手機、現金
、提款卡、金戒指和辛○○手機、現金拿走,也是戊○○跟我要
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參以被告丁○○縱使有
為搜索證人辛○○身體、取出證人辛○○身上物品及命證人乙○○
交出身上物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非無可能僅係為防止證人
辛○○、乙○○以前開有助逃離現場之物品離開戊○○住處,未必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
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強盜罪相繩,併此說明
。
⒎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模
型槍走出房間之情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係「手
持模型槍」自被告戊○○住處房間走出至客廳,惟被告丁○○辯
稱其未持模型槍等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
到戊○○住處時,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
),與被告丁○○前開辯詞相符,且警方查獲被告戊○○、丁○○
時,並未扣得模型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
第92至94頁),則被告丁○○當時究竟有無手持模型槍乙節,
並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
遽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模型槍走出房間之情形,併
此說明。
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本院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丁○○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證人辛○○上銬等語,與被
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其有指示被告丁○○以手
銬銬住證人辛○○,且被告丁○○亦有動手上銬等語互核相符,
另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乙○○與被告戊○○皆一致證稱被告戊○○
外出時有致電被告丁○○,令其看管證人辛○○、乙○○等語,乃
認定被告丁○○確有以手銬銬住證人辛○○,並有與被告戊○○共
同拘禁證人辛○○、乙○○之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是辯護
人主張證人辛○○、乙○○之證述有矛盾之處,或本案僅有證人
辛○○、乙○○之單一指訴云云,均難認有據,並非可採;而被
告丁○○空言辯稱其本案僅單純吸毒,並未參與拘禁證人2人
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及陳○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主張被告
丁○○未參與拘禁告訴人辛○○、乙○○云云。惟查:被告戊○○於
警詢時固陳稱:是我叫辛○○自己上手銬云云(少連偵卷第8
頁),然被告戊○○前開警詢陳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陳述不一致,又與證人辛○○、乙○○之證述不符,參以被
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是我一人所為,沒有指揮其他人
幫忙云云(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是被告戊○○前
開警詢陳述應係為一人承擔罪責,始刻意維護被告丁○○,自
難以採信;又證人陳○諭於警詢時係陳稱:戊○○於112年3月1
1日凌晨6時外出前有將辛○○以手銬銬起來,防止逃跑等語(
少連偵卷第34頁),並非證稱被告戊○○於112年3月11日凌晨
4時單獨將證人辛○○上銬,此從證人陳○諭於偵查中陳稱:我
忘記戊○○有沒有指示丁○○將辛○○銬住,但他的手有被銬起來
,我不知道是誰銬的等語可證(偵卷第233頁),是辯護人
顯有誤會。從而,被告戊○○及陳○諭於警詢之陳述均不足以
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辯護人之辯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
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亦即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
訂「攜帶兇器犯之」等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罪名: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
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辛
○○、乙○○自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戊○○、丁○○限
制在被告戊○○住處不得自行離去,直至同年3月12日凌晨5時
50分許才獲釋離開,告訴人2人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控制在
一定場所達24小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
度。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搶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放在桌上
,被告丁○○復依被告戊○○之指示,搜索告訴人辛○○之身體,
再將告訴人辛○○之錢包、鑰匙取出放在桌上,並令告訴人乙
○○交出身上錢包、鑰匙,嗣被告戊○○持掃把柄或球棒歐打告
訴人辛○○之身體,或以香菸、點火槍燒燙告訴人辛○○之手,
復令告訴人2人打掃其住處廚房及清理狗籠,又以和解書強
逼告訴人2人和解等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或被
告丁○○另有傷害或強制之故意,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
為防止告訴人2人求救或阻斷其等逃離現場,並透過傷害告
訴人辛○○、強令告訴人2人打掃及同意和解之方式,樹立權
威,並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以達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之目
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戊○○、丁○○前述強制或傷害行為,
應均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戊○○於遂行私行拘禁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見告訴人
辛○○、乙○○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升高為強
盜之犯意而強取前開告訴人之財物,嗣仍持續拘禁告訴人2
人,應認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
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而僅論以強盜罪,
不另論私行拘禁罪。
⒋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係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
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被告2人實質答辯,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戊○○於強盜告訴人辛○○、乙○○財物之整體行為中,又毀
損告訴人辛○○之外套,其所犯強盜罪、毀損罪之行為有部分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公平合理,是被告戊○○以一行為觸
犯強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或被告丁○○所為搶走告訴人2人之手機放在桌上;搜
索告訴人辛○○身體,取出告訴人辛○○身上物品及令告訴人乙
○○交出身上物品;令告訴人2人打掃;強逼告訴人2人和解等
強制行為,為其等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告前開數次強制與私行拘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共犯關係:
被告戊○○、丁○○間就私行拘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不具有共同強盜之
犯意聯絡,而屬犯意逾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所為強盜部分,被告丁○○並非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僅因細故糾
紛,竟率爾拘禁告訴人辛○○、乙○○,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而被告戊○○見告訴人2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詎又
提升為強盜犯意,強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毀損告訴人辛○
○之外套,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嗣卻未依約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查,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再
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
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暨被告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批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
婚(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舞台建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丁○○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9、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陳明在案(本院 卷二第195、19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戊○○強盜告訴人辛○○取得之手機1支與現金6,700元,以 及強盜告訴人乙○○取得之手機1支、現金2,100元(含告訴人 乙○○交出之100元及被告戊○○提領之2,000元,共計2,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金戒指2枚,均核屬被告戊○○
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又告訴人乙○○之代理人甲○○、 告訴人辛○○之代理人壬○○(本院卷一第407頁)、被告戊○○ (本院卷二第197頁)均稱被告戊○○未返還前開財物予告訴 人2人,另被告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 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除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1張因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又屬 輕微,並可雖時申請補發,倘予宣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甚微, 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手機2支(告訴人辛○○、乙○○手 機各1支)、現金8,800元(計算式:6,700元+2,100元=8,80 0元)、金戒指2枚,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丁○○本案犯 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令告訴人辛○○、乙○○打掃其住處廚房及清理狗 籠,再由被告丁○○監看辛○○、乙○○打掃,使辛○○、乙○○行此 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固證稱: 丁○○有來看我打掃等語(他卷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戊○○當時叫丁○○監督我們打掃廚房及狗 籠等語(他卷第103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我和乙○○打掃廚房跟清理狗籠時,好像沒有人負責監看等 語(本院卷三第3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和辛○○打掃時,好像沒有人監督我們,是打掃好了才跟他們 說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是證人辛○○、乙○○之證述前後 不一,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我叫辛○○、乙○○ 去打掃,也向他們說打掃完就跟我說,我沒有叫丁○○去監督 他們打掃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則證人辛○○、乙○○打掃 被告丁○○住處廚房及清理狗籠時,被告丁○○究竟有無在旁監 看乙節,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又無其他得佐證被告丁○○確 有監看證人辛○○、乙○○打掃情形之證據,自難僅憑證人辛○○ 、乙○○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監看證人辛○○、乙○○打掃情形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與前揭被告丁○○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 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於被告戊○○在112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外出購物並致電被告丁 ○○表示應看管好告訴人辛○○、乙○○時,被告庚○○、己○○與被 告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客廳看守告訴 人2人,因認被告庚○○、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庚○○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月12日凌 晨4時許,由被告戊○○令被告庚○○書寫和解書1紙,強逼告訴 人辛○○、乙○○和解,使告訴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辛○○、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諭、蕭苡 柔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己○○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 犯行,被告庚○○辯稱:戊○○有叫我寫一份和解書,但我沒有 逼辛○○、乙○○和解,也沒有對辛○○、乙○○做任何事等語;被 告己○○辯稱:戊○○打電話回來時,我人不在客廳,也沒有看
管辛○○、乙○○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庚○○在本案 有無對你做何事?)幾乎沒有」、「(問:本案的己○○有無 對你做何事?)完全沒有」、「(問:你如何認知庚○○跟己 ○○也有看守你?)他們兩個就坐在旁邊玩他們的手機」等語 (本院卷三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己○○在本案的住處有對你做什麼行為嗎?)沒有 」、「(問:他【指被告庚○○】有無對你做何事?)沒有」 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本案沒有給庚○○、己○○任何報酬,本案也不關他們的事等 語(本院卷三第92頁),與被告庚○○、己○○辯稱其等未剝奪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或被告庚○○辯稱其未強制告訴人2人和 解等節互核相符,則被告庚○○、己○○前開所辯,並非無稽。 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庚○○、己○○確有剝奪告 訴人辛○○、乙○○之行動自由或被告庚○○參與強逼告訴人2人 和解之證據,則被告庚○○、己○○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實非無疑。
㈡而被告庚○○、己○○於案發時間雖在被告戊○○住處,然案發時 在場之人未必均有共同參與犯罪,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