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76
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
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
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
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
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35分,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其未成年之子女李○妗
(000年00月生)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1年5月22日17時53分許,先以本案門號向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FamiPay會員,復於111年6月2日8時3分許
,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向丙○○佯稱:購買愛心水果,須至其傳
送網址輸入資料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點擊該網址並輸
入其個人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
卷)及提供交易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信用卡資訊
及交易驗證碼後,即將丙○○前揭信用卡資訊綁定本案FamiPa
y會員後,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0時5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穗門市)
,持綁定丙○○前揭信用卡之本案FamiPay會員後,購買點數
卡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成功盜刷丙○○之信用
卡共2萬5,000元。
㈡於111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註冊OPEN錢包(會員編號:GIZ00000000000000)後
,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臺東果農販
售芒果之不實廣告,嗣甲○○瀏覽上開訊息後留言,以FB暱稱
「余姿意」向甲○○佯稱欲販賣芒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余姿意」指示填寫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
詳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旋以該信用卡
綁定上開Open錢包,並於111年5月28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17
時43分許止,陸續透過OPEN錢包所產生之支付條碼,分別購
買GASH點數38筆,共計19萬元,而成功盜刷甲○○之信用卡共
19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
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之未成年子
女李○妗,且預付卡申請書並有檢附李○妗之健保卡、被告之
健保卡及身分證等文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我申辦,是我大姊李郁蕙去辦的,
因我大姊李郁蕙當時是我女兒的法定代理人,而且要申辦低
收入戶,所以李郁蕙就有我和我女兒的證件,並趁我在軍營
時,未經我同意拿上開證件去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云云。經查
:
㈡本案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妗,該門號係
於111年4月8日經檢附李○妗之健保卡,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
證等文件而申請,又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後,即
持之註冊本案FamiPay會員、OPEN錢包,再以不實之臉書廣
告,致使告訴人丙○○、甲○○點擊詐騙網址並輸入其等之信用
卡資料,而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信用卡資料後,旋將之綁定
於上開FamiPay、Open錢包,並盜刷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所述被詐騙之
事實相符,並有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之買
賣貼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手機簡訊截圖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暨檢附之本案
Famipay會員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丙○○所申辦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告訴
人甲○○提出暱稱「余姿意」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暱稱
「余姿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OPEN錢包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明細、詐欺
集團成員至統一超商購買點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儲值明細、網銀國際公司會
員資料、儲值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停切結書等相關列印資
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11日
函、被告所申辦門號之申請書、永停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光
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76卷,下
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13頁、第19至21頁、第25至55
頁、第63至65頁、第133至1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第33至
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
、第103頁、第113至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65頁、第321
至389頁;易字卷2全卷),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詰稱:李○妗在113
年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郁蕙,李郁蕙有拿李○妗及被告的
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去申辦手機門號,因為當時被告
不在家中,然後我有聽到李郁蕙跟她配偶吳文正在客廳裡講
要拿李○妗的名字去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我就有問李郁
蕙是否需要大人的證件,李郁蕙說她是李○妗的法定代理人
,用李郁蕙她自己的就可以,我確定本案門號是李郁蕙所申
辦,不是吳文正或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至25頁)
。然稽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乃係於111年4月
8日18時35分,以李○妗之名義申請,其法定代理人欄則記載
「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檢附戶口名簿、
被告之身分證(有大頭照,配偶欄空白)與健保卡、李○妗
之健保卡等證件以供核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至118頁)
,而電信櫃台人員在為民眾辦理手機門號時,要求民眾提供
雙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或護照等),其理由無非
係為查核現場申辦人與證件上照片之人是否同一,以避免不
肖份子隨意利用他人名義或撿拾之證件辦理手機門號遂行不
法,倘如證人戊○○所述,本案門號為李郁蕙所申辦,則電信
櫃台人員焉有無法從外觀分辨男女性別,而誤認「乙○○」證
件照片之人與到場申辦手機門號之女性為同一人可能。此外
,該預付卡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陳之聯絡電話同一(見偵一卷第125頁、第169
頁當事人資料欄),苟若李郁蕙未經被告同意而申辦手機門
號,為免遭被告發覺,自會留下自己可隨時掌控之聯絡電話
,殊難想像反倒會留被告所用之手機電話,以增加被發覺之
風險,是此情顯然與常理相悖。
⒉再者,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職權調取李○妗之個人戶籍資料,其
個人記事欄部分記載略以:民國111年12月5日至民國126年1
1月21日由父乙○○就主要同住照顧、有限之財產管理等事項
委託李郁蕙監護(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5頁),可徵李郁蕙
縱使因被告之委託,取得李○妗部分權利義務之監護權,亦
係自111年12月5日後始取得,惟本案門號之申辦期日為111
年4月8日,顯非李郁蕙受委託監護期間所為,則李郁蕙當無
任何法律上之身分,而可為李○妗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堪
認證人戊○○所述並非真實,無從援以認定本案之事實。
⒊又細觀本案門號申請時所檢附之戶口名簿,乃係門號申辦當
日(即111年4月8日)補領發證之文件,應係最符合當下實
際之個人身分資料,而李○妗之記事欄中記載「因父母離婚
民國111年2月14日經法院和解由父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111年3月11日申登」,足見被告確實為李○妗當時唯一之法
定代理人,復佐以申辦本案門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被告個
人使用乙情,已如前述,再加之申辦本案門號當日所簽「乙
○○」、「李○妗」之文字,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皆為其簽
署(見偵一卷第126頁),且經本院詳觀該等簽名之字跡,
亦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字跡相仿,
在在可徵被告為本案門號之實際申辦人,要無疑義。
⒋至被告雖稱申辦本案門號時其因在軍營,無法自由進出,無
從申辦云云,但證人戊○○業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職業
軍人時,星期五下午5點多至6點就開始放假,星期日才收假
,平時很少放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頁),而本案門
號之申辦時間既為111年4月8日(星期五)18時35分所申辦
,自無被告所稱於軍營無從申辦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殊不
足採。
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除係為相
互聯絡通訊外,近年來亦有用以申辦網路會員,收取認證簡
訊等,而不論是聯絡或簡訊認證均會留下紀錄,則一旦有人
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
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
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
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
⒍參酌遠傳電信函覆本院關於以「乙○○」、「李○妗」名義所申
辦之手機門號資料,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星期五)、
111年4月8日(星期五)、111年6月11日(星期六)均有於
同一日大量申請5個以上手機門號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44至118頁、第119至155頁、第156至197頁),而一般人
尚無同時擁有或使用數個手機門號之必要,遑論斯時為職業
軍人之被告,囿於軍營使用手機限制,更無同時擁有數個手
機門號之需求,顯然被告於上開期日申辦該等門號時(含本
案門號),即非專供己用之意思甚明。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且行為時為職業軍人,應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
練之成年人,自當瞭解手機門號不得交付他人以任意使用,
而被告無法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及流向,且其就實際上由何
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
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得利等非法
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容任
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其等即以本
案門號申辦FamiPay會員、OPEN錢包會員,復擅持告訴人2人
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免付價金即可獲得非實體上
財物之遊戲點數,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將本案門
號交予不詳之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
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應成立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
差異,被告、檢察官已就該事實為事實之答辯,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
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
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誣告、
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7至142頁),另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吊車助手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另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案件中 (下稱前案),就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 7時46分許,在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其未成年子女李○傛(000年00月生)申辦「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A門號),復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 時57分前某時,將A門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A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O P錢包會員帳號,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案告訴人林慧香之信 用卡資料後,以此綁定上開OP錢包帳號,進行消費之事實均 為坦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拘役20日,於114年4月 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A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檢附資料、前 案準備及簡式審判筆錄、前案判決書(含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7至75頁,第81至96頁、第97至104頁 )。而本案門號與A門號固係被告在同一地點、同一日17時 至19時間所申辦,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稱:本案門號是我 所申辦,帶小孩去木柵動物園玩時遺失(見偵一卷第126頁 、第170頁);其後於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改稱:我把本 案門號交給我朋友老K(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中再改稱;我把本案門號交給我大姊李郁蕙使用(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3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沒 有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6至27頁),堪認 被告對於本案門號究竟是交付予何人等情,前後雖供述不一 致,然其從未供述係將本案門號與A門號於同時交予同一人 ,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與A門號同時 交付予同一人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行為,屬 同一交付行為,自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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