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1號
PCDM,111,原訴,7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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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澄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李明諭律師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張中正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梁周龍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劉孟憲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誌偉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謝承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許靖瑜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童曉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方邑諒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家駿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151號、第14392號、第15064號、第15066號
、第15067號、第15068號、第15069號、第15070號、第18019號
、第328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723號、第53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澄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7至19「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中正犯如附表編號3、5、7、9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7、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梁周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玖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孟憲犯如附表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叄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叄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誌偉犯如附表編號4、6、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6、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育犯如附表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靖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童曉婷犯如附表編號4、9、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9、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邑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余家駿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17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17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繼正(綽號「江哥」,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 9年5月間起,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統籌及出資 成立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棋笧公司)、丰盛儲物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丰盛倉儲)、擁祥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擁祥公司)、仁謙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仁謙公司),對外 以公司名義作為招攬殯葬產品生意以及規避查緝,對內則為 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等主持、操縱、指揮組織 成員之分工;王澄智(綽號「智哥」)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管理棋笧公司之業務、丰盛倉儲倉管人員,提供被 害人資料供棋笧公司業務撥打電話尋覓可供詐騙之客戶,並



教導、修正棋笧公司業務詐騙話術、確認向客戶收取款項之 具體金額若干及督導棋笧公司業務之業績,再收取棋笧公司 業務自客戶詐得之款項並於翌月派發報酬。張中正、梁周龍 、劉孟憲、吳誌偉、許靖瑜童曉婷、余家駿則各自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張中正、童曉 婷負責管理棋笧公司業務並兼為業務,梁周龍、劉孟憲、許 靖瑜、余家駿則擔任棋笧公司第一線業務,負責撥打電話、 拜訪客戶並以買家欲購買殯葬產品為由對客戶施用詐術,吳 誌偉則為丰盛倉儲收送殯葬產品之司機並負責管理丰盛倉儲 之進出貨及代收倉儲費用或運費等費用。
二、該犯罪集團之犯罪模式如下:先由棋笧公司業務出面向客戶 (即被害人)佯稱有買家為「老人協會」、「宗親會」、「 財團」等欲大量收購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要求將骨 灰罐寄放至指定之丰盛倉儲,以便驗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而同意將原本 存放於他處之骨灰罐領出改放置在丰盛倉儲,並由吳誌偉以 丰盛倉儲名義出面收取骨灰罐及倉儲費、運費等費用;繼由 棋笧公司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需搭配 骨灰罐或內膽等殯葬商品(即成組或成套)再一同出售等云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買家有此等要求,而另行購買 骨灰罐或送鑑定並給付費用,若被害人表示遲疑,則由棋笧 公司其他業務扮演「處長」、「經理」等主管職取信於被害 人;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棋笧公司業務再假意表示可共 同出資以協助完成交易,由藍繼正李志賢出面販售殯葬商 品予被害人,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棋笧公司業務即以「其 他賣家私下轉售殯葬商品,以致數量不足」、「其他骨灰罐 沒有送鑑定,無法完成交易」等藉口推託,或由棋笧公司其 他業務接手訛稱先前業務因故調職、離職,避免被害人起疑 、求助無門。上開分工既定,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之人,致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 之款項。
三、後於110年5月起,藍繼正、余家駿仍承前犯意,另李志賢( 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謝承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文洋」之成年人各自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謝承育擔任 仁謙公司業務,負責撥打電話、拜訪客戶並以買家欲購買殯 葬產品為由對客戶施用詐術,並由李志賢出面承租擁祥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為門市,並為擁祥 公司業務以販售殯葬商品予客戶,犯罪模式同前述,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5、16、2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16 、2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5、16、20所示之人,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5、16、20所示 之款項。
四、方邑諒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 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 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 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犯罪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受藍繼正之託,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女友鍾毓欣取得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本後,提供予藍繼正,以供藍繼正辦理棋笧公司變 更登記負責人手續,由鍾毓欣於109年9月10日至111年4月15 日間,擔任棋笧公司登記負責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本人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澄智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 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 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王澄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王澄智之辯護人於主張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24至230頁),依前揭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王澄智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㈡王澄智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 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 淑琳、陳鈺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未經王澄智對質 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24至230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 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均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其等 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等陳述之自由性,故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王澄智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況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許靖 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嗣均於 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王澄智行使對 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 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證人黃 淑琳、陳鈺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又皆已依法提示並告以 要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 駿、證人黃淑琳、陳鈺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王澄智及其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㈢王澄智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正童曉婷、梁 周龍、劉孟憲、許靖瑜謝承育、吳誌偉、余家駿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前之陳述,未經王澄智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24至230頁),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王澄智之辯護人猶主張此 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三、被告張中正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澄智、梁周龍、劉孟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於張中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張中 正之辯護人於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4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張中正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靖瑜部分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餘林寶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許 靖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許靖瑜之辯護 人於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1頁),依前 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許靖瑜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㈡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 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 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 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 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 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 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餘於本院審理期間因 罹病無法到庭,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原 訴字卷四第241、287頁),故證人張繼餘之不能到庭,即非 可歸責於本院,而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張繼餘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證人張繼餘於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許靖瑜 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 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且許靖瑜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該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張繼餘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童曉婷、梁周龍、劉孟憲、謝承育、吳誌偉、方邑諒、余 家駿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梁周龍、劉孟憲、吳誌偉 、方邑諒、余家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童曉婷謝承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一第41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王澄智等10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 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中正、梁周龍、劉孟憲、謝承育童曉婷、方邑諒及 余家駿部分
  上開事實,均據張中正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移審訊 問及審理時、梁周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劉孟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謝承 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童曉婷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邑諒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余家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澄 智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及警詢時、李志賢於本院聲請羈押 訊問時、許靖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吳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餘劉雪英賴惠敏黃康惠美、詹秀維、許秀媛、張燕新、陳黃壽美、陳信良 、蕭呈和、陳月雲、簡文榮江根發、謝林美麗傅祥國、 周文男蔡美濃、劉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寶鳳李振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在卷,以及 證人即甲鼎玉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林永宏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棋笧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琳



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黃淑琳男友陳鈺程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丰盛倉儲登記負責人吳淑 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棋笧公司登記負責 人鍾毓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承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合,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521、671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李志賢 現場照片、查獲被告吳誌偉現場及客戶明細翻拍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對話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7日、5月19日、6月8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共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2 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王澄智扣案手機中對話及通話 紀錄擷圖、被告劉孟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鈺程手機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梁周龍扣案手機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澄智扣案之教戰守則、被告李志賢 扣案之儲物報件單、被告李志賢扣案之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續存證明書及通知函、被告許靖瑜扣案記事本翻拍照 片、被告許靖瑜扣案之委託代銷合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T-5157]、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569號函暨所附丰盛儲物管理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丰盛儲物管理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之9)之無線網路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張繼餘 提出之被告梁周龍許靖瑜名片、告訴人林寶鳳提出之被告 梁周龍許靖瑜出具之收據、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 物保管服務契約書、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告訴人 李振霖提出之丰盛倉儲手寫電話、地址及估價單、統一發票 、被告梁周龍名片、告訴人劉雪英提出之手寫明細、丰盛儲 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條款說明及被告梁周 龍、童曉婷名片、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丰盛儲物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通知函 及估價單、告訴人賴惠敏提出之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通知函、告訴人黃康惠美提出之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及劉孟憲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詹秀維 提出之手寫明細及估價單、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 保管服務契約書、條款說明及通知函、告訴人許秀媛提出之 告訴人傳真予被告劉孟憲之詢問稿、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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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王澄智固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至110年4、5月間 ,因藍繼正而受雇在棋笧公司,並聽從藍繼正指示下達棋笧 公司事項予棋笧公司業務、交付業務上繳之鑑定費用予藍繼 正,以及與梁周龍共同詐騙劉雪英提領骨灰罐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倉儲費用1萬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跟童曉婷、吳誌偉一起詐欺劉雪英,我不是老闆,也沒有 權限管理棋笧公司事務、款項,也沒有教導業務如何詐騙的 話術,我是教導禮儀、塔位跟生前契約的專業知識以及客戶 接待禮儀云云。被告王澄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王澄智雖有 與梁周龍共同詐騙告訴人劉雪英,但並未與童曉婷、吳誌偉 共同詐欺劉雪英;王澄智僅是棋笧公司內勤主管,向業務講



解殯葬禮儀流程及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專業知識,代 藍繼正布達公司事項向予棋笧公司員工,甚或代為轉交經藍 繼正計算完畢之薪資袋予其他棋笧公司員工,並無教導業務 詐騙話術、提供被害人資訊供業務撥打或分配業績獎金,藍 繼正統籌及出資成立、經營公司,提供被害人資訊、教導語 術、決定寄倉費、提領費、鑑定費及骨灰罐、內膽費用、計 算薪資並為棋笧、丰盛公司設立、發起並掌管之人實為藍繼 正,王澄智並非老闆或經營者,對於話術指導、決定寄倉、 提領、鑑定、購買骨灰罐、內膽等費用、計算薪資等節並無 決策權;且所提供之鑑定書為生產一批骨灰罐所附的「範本 」,並非偽造等語。
 ⑵訊據被告吳誌偉固坦承其有於110年間在丰盛倉儲擔任送貨員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依指示收送骨灰罐,其他被告行為 我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吳誌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吳誌偉於 丰盛倉儲僅單純從事收存骨灰罐工作,並未參與詐欺犯罪, 縱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倉儲費用,均係依公司規定,款項亦交 付公司會計,難認吳誌偉應就其他被告行為負責等語。 ⑶訊據被告許靖瑜固坦承其受雇在棋笧公司擔任殯葬產品業務 ,①有與張繼餘聯繫確認有無欲販售殯葬產品,嗣張繼餘將 骨灰罐存放在丰盛倉儲並支付倉儲費用5,000元,續由梁周 龍與張繼餘接觸;②有向林寶鳳稱已經有買家要購買,並向 林寶鳳拿取2萬6,000元以替林寶鳳尋回骨灰罐,後經王澄智 交付骨灰罐轉交林寶鳳;③有與梁周龍前去拍攝李振霖所有 之骨灰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那時候我剛服刑17年出來,根本 不知道有設立登記的公司會涉及詐欺,①我不確定有沒有跟 張繼餘說已經有買家這件事,也不清楚梁周龍張繼餘提及 鑑定的事;②我向林寶鳳稱已經有買家要購買是因為王澄智 說的,王澄智說有找到骨灰罐,讓我拿回去給林寶鳳,我不 清楚梁周龍後續有去接觸林寶鳳;③我不清楚梁周龍、張中 正有沒有向李振霖說有老人協會要購買殯葬產品,因而使李 振霖存放骨灰罐到丰盛倉儲的事云云。被告許靖瑜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許靖瑜入監服刑長達17年,於109年6月16日假釋 出監,與社會隔離甚久,先前未曾接觸殯葬業,被告事前亦 查詢過棋笧公司,有公司登記,因而認為是正當經營的,任 職於棋笧公司擔任業務,為盡速適應工作,就工作內部課程 悉心學習,接受主管指導,將課程內容製成筆記,並紀錄與 客戶交涉情形,因許靖瑜僅為一般業務,依主管提供名單與 客戶聯繫,以媒合殯葬產品買賣,並不清楚買方資訊來源,



亦非許靖瑜可以過問,僅是依主管指導的銷售手法販賣殯葬 產品,認為後續有其他部門處理交易,對於其他被告行為, 許靖瑜並不知悉;①亦未對張繼餘收取款項;②還曾替林寶鳳 代墊款項,且未要求返還;③李振霖部分,只是被梁周龍叫 去拍照而未與李振霖接觸,主觀上並無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等語。
 ⒉經查,就王澄智及吳誌偉部分,有關藍繼正統籌及出資成立 棋笧公司、丰盛倉儲、擁祥公司、仁謙公司,對外以公司名 義作為招攬殯葬產品生意以及規避查緝,對內則為實際負責 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王澄智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棋笧公 司業務撥打電話尋覓客戶,並收取棋笧公司業務自客戶取得 之款項,吳誌偉則為丰盛倉儲收送殯葬產品之司機並負責丰 盛倉儲之進出貨,張中正童曉婷負責管理棋笧公司業務並 兼為業務,梁周龍、劉孟憲、許靖瑜、余家駿則擔任棋笧公 司第一線業務、謝承育則擔仁謙公司業務,負責撥打電話、 拜訪客戶,如附表一各編號「業務/倉儲人員」欄所示之人 ,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等情;又許靖瑜部分,有關藍繼正統籌及出資成立棋笧 公司丰盛倉儲,對外以公司名義作為招攬殯葬產品生意以及 規避查緝,對內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王 澄智管理棋笧公司之業務,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棋笧公司業務 撥打電話尋覓客戶,張中正、梁周龍擔任棋笧公司業務,負 責撥打電話、拜訪客戶,許靖瑜知悉張繼餘手邊有塔位、骨 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1月間致電張繼餘,表示 其為棋笧公司業務,後張繼餘有將其所有之骨灰罐5個寄放 在丰盛倉儲,並支付5,000元之倉儲費用予倉儲人員,後梁 周龍再以買賣殯葬產品名義與張繼餘接觸,許靖瑜知悉林寶 鳳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10年1月問致電 林寶鳳,表示其為棋笧公司業務,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 位,但塔位需搭配骨灰罐出售,許靖瑜有告知林寶鳳︰「可 透過關係為林寶鳳尋回林寶鳳所有之骨灰罐2個」,林寶鳳 遂於110年1月10日交付2萬6,000元予許靖瑜,做為提領前開 骨灰罐2個之費用,經王澄智交付骨灰罐2個後轉交付林寶鳳 ,梁周龍張中正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欺李 振霖許靖瑜有陪同梁周龍於109年11月1日15時許至桃園市 平鎮區偕同檢查、拍照李振霖之骨灰罐等情,業據王澄智、 吳誌偉、許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中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李志賢於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時、童曉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梁周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劉孟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謝承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余家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餘於偵查中、林寶鳳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劉雪英賴惠敏黃康惠美、詹秀維、許秀媛、張 燕新、陳黃壽美、陳信良、蕭呈和、陳月雲、簡文榮、江根 發、謝林美麗傅祥國、周文男蔡美濃、劉蔭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李振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在 卷,以及證人即甲鼎玉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業務經理林永宏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棋笧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淑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黃淑琳男友陳 鈺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丰盛倉儲登記負 責人吳淑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棋笧公司 登記負責人鍾毓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承達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此等 情事堪以認定。
 ⒊吳誌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吳誌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對外自稱是丰盛倉儲的錢先 生,是因為當初我應徵丰盛倉儲司機工作的時候,我就說我 的外號叫「阿倫」,王澄智說不要用自己的名字,我不知道 為什麼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就說我取一個姓錢,王澄智說0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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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