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琳枝
訴訟代理人 葉承翰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淳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
、「浩瀚星空」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同意接受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
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113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琳枝
瀏覽後即與暱稱「朱家泓」之集團成員互加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
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琳枝並佯稱:我可以協助將款
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
枝陷於錯誤,並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3年7月1日19
時許,陳淳民先依「浩瀚星空」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
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
)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簽名後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扇形停車場1樓裡,向黃琳枝
出示兆品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黃琳枝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再前往附近某公園廁所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48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遭被告陳淳民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先由暱稱臉書
或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陳思婭」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原告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二
所示,合計受有財產損害921萬元,此有當時受領之兆品
公司存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單為
證(見原證1、2、3),被告陳淳民擔任該集團車手,均
明知係爭詐欺集團所指派取款之工作內容係為詐騙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其等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淳民連帶給付原告921萬之損害賠償,
於法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8495號起訴書所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8號刑
事判決被告陳淳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刑事判決114
年度金上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
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淳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陳淳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經其舉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98
號判決書、刑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
庭114年度訴字第98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就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事實,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失60萬元,
即屬有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縱
其係將款項交予另不詳姓名之人,仍無解於本件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
繕本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重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卷第19
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因此,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已強行統一適用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對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民事判決有清楚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所謂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其裁判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未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
經調查,因此,刑事庭未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民
事判決仍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為與刑事判決相
同之認定。」因此,依實務見解,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移
送於民事庭而係由原刑事庭承審,則民事判決仍應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應為與刑事判決相同之認定,準此,
原告就被告參與超過60萬元之861萬元共同詐欺部分之事實
,並未在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內,本件既移送民事
庭審理,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就此
部分未能舉證,其訴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原告交付現金時間、金額
編號 詐欺方法 交付現金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01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113年某月 20萬元 02 113年5月19日 30萬元 03 113年6月17日 55萬元 04 113年6月19日 45萬元 05 113年7月2日 35萬元 06 113年7月8日 35萬元 隱形墨水書寫 07 113年7月12日 60萬元 隱形墨水書寫 08 113年8月6日 415萬元 隱形墨水書寫 合計 695萬元
附表二:原告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編號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01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113年8月9日 226萬元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戶名:涂文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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