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14號
CHDV,114,重訴,11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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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漢智

被 告 劉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後於民國於114
年7月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本院卷第49-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其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教學廣告,再以通訊軟
體LINE假冒「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豐投資)人
員向其佯稱可轉帳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至113年10月21日
晚間7時45分許,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予附表所示之人。後其察覺遭騙,遂配合警方向「經豐投
資」客服人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依警方指示備妥60萬元
(其中僅有現金1萬2000元,其餘為假鈔);被告於113年11
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下稱系爭麥當勞),欲向其拿取
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詐取財物之結果。被告既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於113年11月1日奉指示向其拿取款項
,即應就其於11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損失負賠償責
任,但其考量被告尚有家庭,故僅對其請求15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其並未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910萬元,其於113年11月1日晚
上依「風雨兼程」、「綠茶」之指示,在系爭麥當勞欲向原
告收取款項時,就被警方查獲而未取得款項情形;且原告並
無舉證其有向渠收取先前詐騙損失910萬元,原告請求自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 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 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910 萬元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發覺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 誘捕偵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晚間在系 爭麥當勞交款,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16分欲取款時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案件【含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44號偵查案件卷宗(下 稱偵卷),上開案件合稱第28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 ,且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被告因於113年11月1日晚 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前往前開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 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83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乙節,有本院刑事庭第283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第283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就其主張所舉上開證據即聊天紀錄(本院卷第55-93頁) 、兩造調查筆錄、彰化縣警查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經豐公司收據、工作證、被告與「風 雨兼程」、「綠茶」等聊天紀錄、被告偵訊、準備程序、審 判筆錄等件(偵卷第11-32、55-61、63-67、69、75-78、81 -89、107-109頁、本院刑事庭第283號卷第41-56頁),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1日晚 間7時16分許,至系爭麥當勞欲向原告收取款項,而遭在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 與原告先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亦未另舉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款項之侵權行為。是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 得責令被告就原告先前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3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30萬元 自稱「李嘉誠」 2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7分 同上 80萬元 自稱「羅威福」 3 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上 190萬元 自稱「陳思庭」(註1) 4 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24分 同上 110萬元 自稱「林品宏」 5 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 同上 310萬元 自稱「林佑宗」 6 113年10月21日晚上7時45分 同上 190萬元 自稱「林佑宗」 合計 910萬元 註1: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命郭桓岫給付(本院卷第29-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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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