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4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25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
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N-114025因動作緩慢,如洗澡、飲食等生活作息,若未達
到案祖母N-000000B所規範時間內完成,便會遭案祖母以罰
站、半蹲、青蛙跳,另發現受安置人臀部及四肢,均有遭責
打等瘀青傷痕,受安置人自述近期因在學校碰觸到異性身體
或是平常有說謊時,案祖母便會以藤條或竹棍責打受安置人
臀部及四肢。
㈡、自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後,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便將受安
置人交由案祖母照顧至今,受安置人受案祖母照顧期間,因
受安置人未能達到案祖母訂定之生活規範,便遭案祖母體
罰,致身體部位多處瘀青傷勢,經兒保社工於114年7月4日
與受安置人單獨會談,受安置人表示擔心自己繼續留置家中
會遭案祖母責打等體罰管教。
㈢、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正值需有良善生活環境
之成長,若持續留置家中,受案祖母照顧,恐再度遭責打
管教;另案父雖意願照顧案主,然考量案父母已長達五年未
與案主互動,故尚需觀察案父照顧功能狀況,故本件仍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權益其
最佳利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於114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受安置人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三、家
庭概況:㈠家庭成員:案主: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2.案
祖母;64歲,從事臨時工作,案主主要照顧者。3.案祖父:
65歲,某幼兒園娃娃車駕駛。4.案父:39歲,服務業。5.案
姑:38歲。㈡家庭關係:1.親子關係:案祖母表示,案父母
離婚後,便將案主託其協助照顧,案母鮮少與案主聯繫,案
父偶爾回來探視案主,鼓勵案主用功讀書,初起案主會想念
案父母,自今未再提起,評估現階段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
2.夫妻關係:査案父母離婚近10年,剛離婚前1-2年因照顧
案主問題,偶有聯繫,其後兩人未再聯繫。3.親友關係 :
案姑姑表示案祖母個性較為苛薄,經常拜託他人協助自己,
受人恩惠時,認為理所當然,然出現問題或他人無法再提供
協助時,卻還苛求問責,導致與親友漸漸關係不佳。4.隔代
關係:案主表示受案祖母照顧時,要求嚴格,倘若未能達到
案祖母期待時,便會遭受體罰管教,案主表示不想再與案祖
母同住。㈢經濟狀態:1.工作收入狀況,案祖父工作穩定,
案祖母從事臨時工作,尚可維持家中生活開銷。2.福利狀況
:案家為一般戶,無社會福利相關補助。四、過往通報紀錄
:㈠兒保:經査系統共有11筆通報紀錄。1.109/12/31~113/6
/2,共有6筆通報事件,4筆通報為案主未完成課業,未能配
合生活規範時間完成生活自理,而遭案祖母體罰管教,另有
2筆通報主要因為案主在學校與同學衝突及騷擾行為,案祖
母以責打方式管教。2.113/07/22案主右手臂内側有明顯條
狀傷痕,手肘及膝蓋也有明顯傷痕,案生自述手臂撞到桌子
導致,膝蓋則因跪著擦地板造成,另發現右大腿傷勢,案主
表示因吃飯太慢遭案祖母責打管教。3.113/10/15,案主洗
完澡後,案祖母因發現案主身體有線頭,認定案主沒有盥洗
身體而詢問案主,案主不願承認而隨手將洗衣服的刷子丟向
案主,案主感到害怕。4.114/01/06,案主自述因吃飽了,
將牛奶類點心從中午放到晚上,案祖母發現後便遭以愛心小
手責打嘴巴致傷。5.114/06/06,案主表示前天於學校碰觸
異性同學身體,案祖母知悉後,使遭其責打管教,造成四肢
傷勢,然案主自述臀部也有遭案祖母責打,但不願提供察看
。6.114/06/22,案姑姑兒子前往案家時發現案主四肢傷勢
,告知案姑姑後,案姑姑前往案家關心確認案主狀況,發現
案主臉部瘀青,且見案主揹書包蛙跳,正在遭受案祖母體罰
,案姑姑嘗試與案祖母溝通,案祖母態度強硬且無改善管教
方式之意願,故報警並將案主帶離住所。五、緊急處置:㈠
親屬資源評估:案父及案母原生家庭關係皆疏離,且案姑姑
未能繼續協助案主之照顧,評估現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
主。㈡家庭保護功能:經案姑姑協助與案母聯繫討論案主保
護與照顧,案母表示案主行為不佳且有說謊情形,允諾案祖
母以體罰方式懲戒,另案父部分,因無聯繫方式,且具案祖
母所述案父經濟及其他問題,並無法照顧案主才會將案主託
付由案祖母照顧,亦無法協助案主之照顧。㈢人身安全評估
:現階段亦無親屬可協助案主保護與照顧,故本府於114年7
月4日下午20時56分將案主緊急安置於本府妥置處所內,目
前案主人身安全無虞。㈣繼續安置評估:案父為案主監護權
人,理應負擔妥適照顧與教養之責任,然而態度消極,因無
力照顧而將案主託付由案祖母照顧後,便未再關心案主生活
,案祖母也未能配合社工訪視及處遇,因此,為維護案主的
人身安全及權益,案主實有繼續安置之需求。社工員評估:
一、評估:㈠親職照顧知能不足:評估案袓母無力管教與照
顧案主,且對於社工訪視及討論教養方式,態度抗拒,且不
斷抱怨怪罪案主行為問題。㈡無具體之照顧計畫:案祖母表
示無力照顧,且拒絕與社工討論調整管教方式,討論安全計
畫未果。㈢缺乏替代照顧資源:案家之親屬資源薄 弱,現階
段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二、處遇計畫:經社工評估案主人
身安全與受照顧狀況存有人身不安全的風險,而案主人身安
全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故緊急安置
案主,以維護其最佳利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N-000000A,及案母N-000000C均表示:對本件繼續安置無
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案父為案主監護權人,理應負擔妥適照顧與教養
之責任,然其態度消極,因無力照顧而將案主託付由案祖母
照顧,惟案祖母無力管教與照顧案主,對於社工訪視及討論
教養方式,態度抗拒,且不斷抱怨怪罪案主行為問題,若持
續留置家中受案祖母照顧,恐再度遭責打管教;另案父目前
雖有意願照顧案主,然考量案父母已長達五年未與案主互動
,故尚需觀察案父照顧功能狀況,再案家之親屬資源薄弱,
現階段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
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
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
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