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02號
CHDV,114,護,202,202507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積極
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力協助
安排親子會面,過往因N-000000A工作因素不定,返臺時間
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目前N-000000A已
回彰化居住,也願與友人一同至安置機構關心N-111034生活
情形及適應狀況,目前針對N-000000A將提供親職教育、法
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係等議題待提升與
改善,親子會面尚須觀察N-000000A行動力,加上N-000000A
現階段對於後續工作安排不明朗,僅表示先維持現狀,暫無
明確目標,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
供N-111034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以維兒少
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
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
溝通模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
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
所,就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
,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
安全,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內
容,認為N-000000A過往生活重心在金門、馬祖等地工作,
無法與受安置人穩定會面、修復親情,現對於未來工作安排
明朗,然受安置人N-111034現年僅11歲,自我保護能力顯
有不足,尚須仰賴外祖父N-000000A始能生活,且其過往受N
-000000A不當管教之心理創傷部分,仍須透過心理諮商以協
助梳理、穩定內在情緒及心理狀態,而目前N-000000A未能
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目前尚無法
提供N-111034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故受安置人N-
111034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