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00號
CHDV,114,護,20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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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1
13029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呈現新舊顱
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青
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等症狀,N-113029及N-113030疑似受
到不當對待,惟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
N-1130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未符,難
以排除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經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
。自安置受安置人後,N-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
人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
本案為獨立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尚無法確認受傷原因,亦無法確保N-113029、N-0000000返
家後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親屬中受照顧狀況,以暸
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照
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當
,而導致本次事件發生,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已依法
提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
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
討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
統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協助
照顧案主們,目前由本府保護安置,並將二名案主安置於案
外祖母家由其照顧。㈣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
於親屬家中,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
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追蹤
本案司法審理情形。並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
置人N-113029、N-113030現年均甫滿1歲,尚乏自我保護能
力,而本件案父母所涉兒虐之刑事案件偵查尚未終結,再案
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
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
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得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
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尚不宜任由其
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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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