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
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13萬2,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6,538元,原告應如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請
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
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原告如欲委任江承彬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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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本金: 200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7月2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6%計算,為13萬2,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13萬2,384元(計算式:200萬元+13萬2,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