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游文義
游文仁
游文財
游哲夫
呂瑞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錦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
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
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
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
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第3項)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
訟準用之。」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不利於
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附表二編號H、I、J
、K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原告買受持有之比例保
持共有。該判決應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800.2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圖內編號、面積、所有權人、持分等分配表,由兩造分
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等語,則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所有之利益應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經本院查詢為新台幣(下同)5,600元/平
方公尺】乘以原告主張應分得之面積共446.55平方公尺【計
算式:101.31(H)+109.43(I)+117.97(J)+117.84(K
)=446.55平方公尺】,為2,500,680元(計算式:5,600元×
446.55=2,500,6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
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