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鄭永金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上暱稱為「天上人間」之人、擔任收水車手之不詳微
胖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假投資訊息
,誘使被害人上當後,由被告依指示出面,持事先偽造之虛
偽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並從中獲取金額之0.5%
為報酬,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
緝。原告於113年2月初在LINE通訊軟體上方橫幅看到『假投
資、真詐財』之廣告,點擊後即有LINE名稱『李蜀芳』之詐欺
集團成員引誘原告加入LINE群組「麗娜技術交流學院」及操
作「鴻元」APP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乃與「鴻元營
業員」之投資專員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見面。被
告則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時受「天上人間」之指示,先將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由被告接收後印出,並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再偽簽『邱家誠』署押
及蓋上前述『邱家誠』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作成虛偽之「鴻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及「邱家誠」
的識別證,再於同年4月29日17時10分許,向原告表示其為
「邱家誠」,於收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時,將公庫送
款回單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得款後,被告旋將贓款轉交給
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原告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員警經比對監視影像紀錄及「邱家誠」涉案紀
錄,乃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