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魏芷汝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
告而確定在案。本院再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
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卷
宗、答詢表、繳費明細等可證,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