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6號
CHDV,114,訴,55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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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張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至
8月間毆打伊致受傷,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5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詎被
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後,仍於113年1月2日撥打電話及使用L
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傳送文字或語音訊息給伊,以此方
式對伊實施騷擾,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有罪確定
在案。又被告誣指原告竊取其財物,然該等竊盜犯行業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堪認原告並無被告訛指之犯行,被告所為誣告行為造成原告
身心俱疲。則以被告所為前開家暴、違反保護令騷擾及誣告
行為,致使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就
前開侵權行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
12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打伊等語,當
時伊住在被告家中,保護令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伊被打。保
護令核發後和被告連絡是因為被告到店裡騷擾伊,才連絡被
告表示不要再來打擾伊。伊去被告家中是去拿衣服,被告跟
伊司機吵架,伊在路上遇到警察要求保護載伊回警局,被告
係故意誣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需要賠償,伊沒有打原告,裁定核發保護令
時伊沒有到庭,後來也沒有抗告,因為核發保護令後伊不想
理會就沒有再聯繫原告了。對原告卷內傷勢照片沒有意見,
但是不是伊打的;伊違反保護令已經受處罰了,不需要再賠
償原告;分手後原告擅自到伊家,伊家中財物失竊推論是原
告拿走的,伊才去報警,當時伊家中放2、3百萬現金,有郵
局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且原告既然已經申請保護令了,為何
擅自跑到伊家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
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
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間有毆打伊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
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然被告仍於保護令期間之113年1月
7日至9日間以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及傳送文字
、語音訊息予原告,並經本院判決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保護令、刑案判決影本、手機畫面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保護令卷宗、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等核閱明確。被告固否
認有毆打原告造成其受有如卷第99至109頁之照片所示傷勢
,然原告業已提出112年7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拍攝之
原告手部、臉部紅腫之照片數張佐證,審酌兩造前同居於被
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住所,且原告前以112年7月間遭被告
毆打為原因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傷勢佐證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准予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
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系爭保護令、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於系爭保護令訊問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收受
保護令後亦未提抗告,且其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於11
3年1月7至9日間,連續撥打行動電話、LINE語音通話及文字
訊息騷擾原告。如前開保護令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按理被
告應到庭或提起抗告表示意見,惟查被告始終並未就此爭執
,且其於違反保護令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筆錄時,亦
未爭執該保護令之內容,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
已盡其舉證責任,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之
家暴傷害行為,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月7至9日間,連
續撥打行動電話、LINE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騷擾原告,致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也
有聯絡其等語,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言詞攻擊及心理或情
緒虐待,例如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嚴重干擾
生活等足以使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
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第1、2款參照)。觀諸違反保護令偵查卷宗內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有諸如「你是白痴嗎」、「出去
賺了是不是」、「我看你多會跟人牽東牽西」、「等等可以
去賺了」、「在汽車旅館爽了是不是不敢接」等以言詞謾罵
、侮辱、諷刺等攻擊用語,及於113年1月9日凌晨短時間內
以逾越合理限度之頻繁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原告。再檢
視通訊內容,可見只要被告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未獲回應,
隨即密集傳送帶有諷刺、辱罵、羞辱等攻擊性言詞訊息或撥
打電話予原告,被告所為該等極端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騷擾行為,顯然足以令原告受冒犯及壓力,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界限而不當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精神上騷擾及侵害行為。則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
與原告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造成嚴重騷擾,對原告造成
精神上痛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被告
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暴力傷害原告,並於保護令期間
於短時間內連續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辱罵訊息騷擾原告,造
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免受干擾之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法益受損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已
離婚,有子女2人賴其扶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經營運輸業,月收入約100萬元,已離婚,有子女及父母
賴其扶養,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佐以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
產,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審酌被告雖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被告違反保護令前,亦有
聯繫被告並與其相互往來訊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毆
打傷害及違反保護令騷擾之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能准許。
 ㈤復按民法上之侵害名譽,固然與刑法之誹謗罪之構成不盡相
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之衝突而設,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
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則上開規定
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若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
法官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訴訟權係依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凡
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依所訴事實足認為係被害
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訴訟權,尚難僅憑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法院判認無罪,即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
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指訴其涉犯竊盜罪,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
誣告行為造成其人格法益受損,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經查:被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內容略以:乙○○於113
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無故侵入其居所,竊取其放置於屋內之
200萬元,上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固認:「…實難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單一指訴遽認被告
(即本案原告)竊取金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對原告之
告訴,係因被告家中財物失竊,恰原告當日早晨5時進入被
告之住處欲拿取留置於該處之衣物,遂懷疑財物係遭原告盜
取,所憑依據有告訴人及證人筆錄、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
現場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所告訴之內
容,並非全然毫無依據或出於捏造,難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
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是否成立所告訴之罪責
,應非所問,尚不得僅以刑事案件被告未構成犯罪,即推論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係誣告。且被告提起告訴,既係向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檢察體系之相關權責機關提出,並非透露
給不相干媒體或不特定人士,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未
逸脫刑法第311條第1款保護其合法利益之範疇。而本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內容,僅有該案承辦人員及
當事人方能得之,大眾並無法得知其內容,即非他人可得見
聞,即難謂對刑事被告有社會上個人評價之貶損可言。且原
告亦未證明被告前揭刑事告訴內容為公眾所知悉而影響其個
人之社會評價,尚難遽謂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濫用權利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自不得僅以刑事告訴
受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
件被告前開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相符,即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誣告伊致其精神上痛苦,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毆打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其另主張被告誣告致其人格法益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
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3萬
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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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