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陳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79萬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簽立借款契據,於113
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
為1年,雙方約定自113年7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99固定計算,本息攤還方式為得隨時
將款項存入約定帳戶清償部分或全部債務,期限至114年7月
23日止;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内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欠款雖未屆借款期限
,然目前債務僅繳至114年3月21日,經通知履債未果。又依
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付息,即認為履債情形已變差,而被告已有因存款不足
遭金融機構通報退票情事,其於114年4月9日查詢日已達8張
均未清償。另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2款約定,使用票據已
有退票記錄者,經書面催告,均即已屬債信貶落,得主張被
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為此再依法主張加速條款並書面
通知,視為借款期限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欠款。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79萬9,745元及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 人貸款契約書(隨借隨還理財型循環借貸)、授信明細查詢 單(603-30)、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5、69頁),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