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8號
CHDV,114,訴,52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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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可預見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於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情況下,仍提供
其帳戶與不認識之第三人,致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24日上午10時3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之帳
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起訴涉犯詐欺等罪,經鈞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審理。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權
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甚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答辯,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既本件被告與他人共 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騙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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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