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1號
CHDV,114,訴,52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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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江鑽銓
被 告 陳俞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6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081元本息(本院卷第7
9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瀏覽臉書(Faccebook)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星光閃耀」群組,與LINE暱稱「趙明陽」、「林靜怡」、「范達投資-李經理」等人取得聯繫,「范達投資-李經理」並對伊佯稱:可透過操作范達投資網址進行操作以賺取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李誌忠、同年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紀文祥、同年月20日匯款30萬元予張育慈、同年月23日匯款30萬元劉貴祥、同年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張育慈、同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予李俊傑、同年月27日面交15萬元予陳怡君、114年1月3日匯款23萬元予劉貴祥,先後合計交付1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
  ㈡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0」、「和宣」、LINE暱稱「范達投資-李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2.0」之指示,於114年1月17日19時許,在伊彰化縣○○市○○○0段000號住處,欲向伊收取現金501,900元,惟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其中50萬元業發還予伊,故尚有1,900元損失。
  ㈢伊因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本金1,481,900元(計算式:1,480,
000元+1,900元=1,481,900元)及帳戶獲利7,904,181元,
合計9,386,081元之損失,被告係最後親自取款之人,應
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08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款項與伊無關;伊去原告家,原告僅交付伊50萬元,
已當場還給原告,1,900元為伊所有。伊於114年1月剛滿1
8歲,上網找工作,起初不知是加入詐騙集團,無力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
張事實㈠、㈡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
,而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
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帳戶獲
利7,904,181元,為無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若其
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113年12月13日
至114年1月3日期間先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系爭款
項予詐欺集團,被告為最後出面取款之車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並非系爭款項之受款帳戶所有人或取款車手,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88至90頁),且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亦未
顯示被告就原告系爭款項遭詐欺情事有何具體參與分工或
提供幫助行為。又核諸參加詐欺集團,與曾於具體個案中
共同詐欺特定被害人致生損害,二者並非等同,不可不辨
。是被告縱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月17日面交
取款50萬元,亦難據此逕認:就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
月3日期間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情事,被告曾參與分工而
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曾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況查原告最晚於114年1月3
日交付系爭款項中之23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係於
同年月15日始加入詐騙集團等情,此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2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固於本件爭執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之時間,然並未提出其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受詐騙交付系爭款項時,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實難
認原告所受系爭款項及帳戶獲利7,904,181元之損害與被
告嗣後所為50萬詐騙未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
告就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0元,為無理
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4年1月17日交付501,900元予被告,當
日僅返還50萬元,被告應賠償差額1,900元云云(本院卷
第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900元為被告所有
,對此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而生自認
效力,堪認原告並未受有1,900元之損害,即無從請被告
賠償。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8
6,08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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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