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號
CHDV,114,訴,5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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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允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① 黃允收
被 告② 張錦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鎮
被 告③ 張耀卿
被 告④ 張瑞鑫
被 告⑤ 黃昭棋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0 樓
被 告⑥ 黃烱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財和
被 告⑦ 吳建家
被 告⑧ 黃簡玉
被 告⑨ 黃評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鹿土測字第
3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
分配面積、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黃允收、張錦㙮、張耀卿張瑞鑫黃烱坤、吳
建家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348.52
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
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
年3月28日鹿土測字第3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
)所示方法分割,因係採取原物分割,且依原告方案無共有
人有短少分配土地及價差,無鑑價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方案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允收:未表示具體意見。
二、被告張錦㙮:不同意原告方案,若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原
先之水路和道路將不復存在,影響耕作
三、被告張耀卿張瑞鑫:不同意原告方案,若依原告方案將影
響灌溉及道路;且若依原告方案,分配土地地形過於狹長,
影響耕作,並會造成地形不平坦無法耕作
四、被告黃烱坤吳建家: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9-44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側有一產業道路(無路名),系爭土地上多為空
地,僅被告黃烱坤張耀卿種植水稻及被告吳建家種植牧草
,並無任何建物,有原告提供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72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
即現況圖(本院卷第77-85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多為空地,僅部分由共有人種植水稻及牧草,
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原告方案亦
採原物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
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本院卷第39頁),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應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又於農業發
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之限制,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惟若係自民國89
年1月4日後始成為共有人(非透過繼承),分割之分得面積
未達0.25公頃,則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0187
號函參照)。查被告張耀卿張瑞鑫係於89年7月7日始由訴
外人即原共有人張清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89年1
月4日後取得共有關係,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41頁);且其等
應有部分面積少於0.25公頃,是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雖被告張錦㙮、張耀卿張瑞鑫表示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其等
原先灌溉之溝渠及道路將被阻斷、受分配之部分地勢不佳、
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適於耕種,希望換至原告方案附圖辛
即擬受分配人被告黃烱坤分得部分等語。惟被告黃烱坤已表
示不同意交換擬分配地,並表示依原告方案處理上開被告受
分配土地並非無水源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參諸被告張
錦㙮所提自行繪製之水源圖1份(本院卷第137頁),亦難認
依原告方案分割將造成渠等受分配土地無水源。次本院於寄
送起訴狀繕本並檢附原告分割方案予被告時,即通知若有不
同方案應於言詞辯論前提出,被告張錦㙮、張耀卿張瑞鑫
已於114年1月14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存卷可參(本院回證卷
第11-16頁);被告張耀卿並曾於114年5月13日至本院聲請
閱卷(本院卷第101頁),對於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繪製原告方案之分割圖應已知之甚詳。直至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114年6月26日,被告張錦㙮、被告張耀卿、被告張瑞
鑫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僅泛稱依原告方案將導致其等土
地將無法耕作;本院並當庭諭知如有適當之分割方案應於1
週內提出(本院卷第132頁),渠等逾期亦未具狀提出任何
具體分割方案供參,是本院僅得依目前現有資料判斷合適之
分割方案。而觀原告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狀進行分配,且分
配後各土地皆臨系爭土地西側之私設道路,並不會形成袋地
,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此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
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7-85頁)附卷可參;且原告方案並無不能登記情
事,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
9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
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另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 並無差異,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 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黃允興 98880分之3333 2. 黃允收 49440分之3333 3. 張錦㙮 148320分之9740 4. 張耀卿 148320分之4870 5. 張瑞鑫 148320分之4870 6. 黃昭棋 49440分之3334 7. 黃烱坤 148320分之53240 8. 吳建家 49440分之13500 9. 黃簡玉鏡 98880分之3333 10. 黃評湖 49440分之1700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鹿土測字第3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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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