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慶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 告 陳宏斌
黃宥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81,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
如以新台幣2,0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款項。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聲
明所示之金額,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前共同侵權行
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請求權之競合,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宏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76,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宏斌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16時許,至位在
南投縣○○鎮○○路00號之宥勝工程行,接受該工程行負責人
即被告黃宥懋以4,000元之代價委託清運之廢玻璃(含廢塑
膠籃、肥料袋)共約400公斤後,於同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玻璃,
將之棄置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水溝內。嗣經原告員工
劉明樺發現該水溝內遭人棄置上開廢棄物,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宏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偵結起
訴,該案目前於鈞院審理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
甚明。再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
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緣田
中彰化高鐵站區滯洪池預定地為原告所管理,原告負責維
護該地之清潔、景觀及地貌之完整性,詎竟遭被告陳宏斌
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污染該處之土壤及使該處髒亂
不堪,使該處之景觀大受摧殘,原告於113年2月1日接獲
彰化縣水資處通知後,由原告員工劉明樺前往田中分局內
安派出所報案,被告陳宏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起訴在案,被告陳宏斌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得原告同意即載運營建
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管理權及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土地遭營建廢
棄物占用而不能管理使用並因此支付清運費用之損害,與
被告陳宏斌上揭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宏斌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宏斌既有前揭所示之侵權行為,且原
告為清除被告陳宏斌所傾倒之廢棄物(即回復原狀),已
支出清除費5,976,000元(見原證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976,000元,即屬有據。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述事
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
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
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經查:被告黃宥懋於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偵查中坦承有委託
被告陳宏斌清運玻璃,另並向檢察官陳述「因過年太忙沒
空送過去,經人介紹而得知同案被告陳宏斌專門有在收廢
棄物,與其聯絡後,其表示會合法處理廢玻璃」等語,雖
經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黃宥懋經營玻璃
、門窗等事業,當知門裝玻璃製造中產生之廢棄物係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依同法
第28條規定需委託具備合法清除、處理執照之公民營廢棄
物機構清除、處理,方得避免相關責任,然被告陳宏斌並
非具備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人,則被告黃宥懋於交付事業廢
棄物(即本件之廢玻璃)前依法應酌受託人是否領有廢棄物
清理執照後方得委由其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竟疏未注意
究明被告陳宏斌是否係具備廢棄物執照之人而貿然將事業
廢棄物交付予不具備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人,致被告陳宏斌
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該當因過失行為侵害原
告等人之管理使用權,並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時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
故被告黃宥懋交付事業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清理執照之被
告陳宏斌之行為,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被告黃宥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盡其舉證
責任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
損害而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
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
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
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若係成立客觀之
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時,雖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即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然仍須各行為
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可參);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斌
因非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宥懋則係因交付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
清理執照之被告陳宏斌之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是導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共
同原因,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宥懋委託被告陳宏斌清運廢棄物,
亦為被告陳宏斌之雇用者,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開
二人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
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
,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5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屬前條之事業
,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已採取下列管理措施者,認定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一、配置專人辦理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
二、採取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措施;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委託清理其廢棄物,簽訂書面
契約時,核對確認下列事項:(一)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
該類廢棄物之資格;如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廢棄物,應於經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載明該再利用廢棄物
種類,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3條、第2
條第3款第1目亦有明文。
(七)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偵查中所述「以前都將廢玻璃送到草屯
一處專門在收廢棄物的地方,但過年太忙而沒空送過去,
經人介紹而得知同案被告陳宏斌專門有再收廢棄物,與其
聯絡後,其表示會合法處理費玻璃」及等語,然此屬推諉
卸責之詞,因查:
⑴被告黃宥懋經營宥勝工程行,從事門窗安裝工程、玻璃安
裝工程、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
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事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
規定營造業之「事業」,於安裝門窗時均會產生廢玻璃等
事業廢棄物,且被告黃宥懋稱以前都將廢玻璃送到○○的一
間專門收廢棄物的地方,顯見被告黃宥懋確實有時常委託
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廢棄物之事實,當知門窗玻璃製造中
產生之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不
得隨意棄置,依同法第28條規定需委託具備合法清除、處
理執照之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並須依事業委託
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核對
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資格,方得避免相關責任
,且違反上開規定者當需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與受託
人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⑵詎被告黃宥懋竟未注意究明被告陳宏斌是否係具備廢棄物
執照之人而貿然將事業廢棄物交付予不具備廢棄物清理執
照之人,致被告陳宏斌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
,故被告黃宥懋交付事業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清理執照之
被告陳宏斌之行為,導致被告陳宏斌將之棄置於原告管理
維護之系爭土地,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被告黃宥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並非保護他
人之法律,則因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賦予未依規定處理
廢棄物之事業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被告
陳宏斌及被告黃宥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須履行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責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原證1所示之
清除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宏斌及被告黃宥懋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聲明所示之費用。
(八)被告黃宥懋又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之「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之歸責
事由標準,主張被告黃宥懋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法預見
,且互不認識、不具一定特殊關係,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判准係用以解釋洗錢
犯罪帳戶與詐欺集團間之民事賠償責任,而詐欺集團洗錢
所使用之帳戶有諸多係騙取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來,故方會
限縮須負責任帳戶提供者範圍,但本案係被告黃宥懋委託
不具廢棄物處理資格之人棄置廢棄物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
地,無限縮須負責任被告範圍之必要性,反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將導致環境受害,影響人民之居住、健康等權利,
為促使土地得以順利回復原狀,而有擴大損害賠償責任人
之必要,故當無從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九)被告黃宥懋又稱:其將廢玻璃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發生
被告陳宏斌將廢玻璃任意傾倒之結果,故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黃宥懋將事業產生之玻璃廢
棄物委由不具廢棄物處理資格之被告陳宏斌清除運輸,被
告陳宏斌會將玻璃廢棄物棄置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彰
化縣政府因此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因而支出
如原證1所示金額,若非被告黃宥懋交付玻璃廢棄物予不
具廢棄物清理運輸資格之被告陳宏斌,則不會發生被告陳
宏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黃宥懋上開行為對本件損害
賠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黃宥懋交付廢玻璃予不具
廢棄物清理運輸資格之人時,即可預見交付之廢玻璃不會
經正常程序處理而會棄置於他人土地上,則被告黃宥懋對
被告陳宏斌棄置本件廢玻璃即有預見可能性。
(十)被告黃宥懋雖以陳宏斌稱:爭土地於傾倒廢棄物前已有廢
棄物云云,及原証1照片除廢碎玻璃(含廢塑膠籃、廢料袋
)外,尚有非被告陳宏斌傾倒、非被告黃宥懋所有之大量
廢棄物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因:彰化高鐵站為彰化縣內
重要交通設施,除有警察機關派員加強巡邏於鄰近外,且
依交通部113年1月份彰化高鐵站旅客人數即約7萬人(見原
證2),故高鐵園區若有廢棄物定會遭乘客投訴或受員警查
覺,豈可能如被告黃宥懋所述高鐵園區內有廢棄物堆置之
情形無任何人反應,是以被告黃宥懋以被告陳宏斌之證詞
佐證系爭土地所堆棄之廢棄物非全然為被告陳宏斌所棄置
及被告黃宥懋所交付,當與事實不符。
(十一)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可參);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斌因非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宥懋則
係因交付廢棄物予不具廢棄物清理執照之被告陳宏斌之
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
是導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自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黃宥懋委託被告陳宏斌清運廢棄物,同時亦為被告陳
宏斌之雇用者,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開二人亦需
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被告黃宥懋再以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包含之清除範圍及
項目為「雜草清除維護」、「雜物清除維護」、「雜藤
蔓植物清除維護」,均與廢碎玻璃無關云云,惟觀之「
113年度彰化縣區域排水雜草雜草樹枝雜物清除維護暨
開口契約服務-南區維護工作地點說明」,其中「雜物
」定義係指「廢棄物及其他有礙排水設施環境之廢棄物
」,被告陳宏斌棄置之廢玻璃係屬廢棄物且已致排水不
通,原告因此須履行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契約義務,
故在彰化縣政府命令下支出原證1所示款項,原告支付
原證1所示款項當與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有關。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宥懋交付廢棄物予被告陳宏斌之行為
與被告陳宏斌將該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均
係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共同原因,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斌與被告黃宥懋連帶給
付5,976,00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宥懋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
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而共同侵權行為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民事庭仍得
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
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
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宥懋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
將自己玻璃行產出之廢碎玻璃,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宏斌清運之行為,對原告公 司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
⒈依被告黃宥懋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以前都將廢玻璃送到
○○一處專門在收廢玻璃的地方,但過年太忙而沒空送過去
,經人介紹而得知同案被告陳宏斌專門有在收廢棄物,與
其聯絡後,其表示會合法處理廢玻璃」等語,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可稽。可知
被告黃宥懋平時均係將廢玻璃送至○○專門收廢玻璃之合法
場處回收,僅因該次忙碌無暇送去,遂經宥勝玻璃行之客
戶案場清潔人員輾轉介紹,稱被告陳宏斌係合法清運廠商
可協助清運,被告黃宥懋方將廢玻璃交由被告陳宏斌清運
,此有介紹人傳送之被告陳宏斌相關聯絡資訊(被證 2)
可參。而被告陳宏斌到場與被告黃宥懋碰面時,亦對被告
黃宥懋聲稱會送至合法清運之地方回收,此有系爭刑案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同案被告陳宏斌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伊有跟被告黃宥懋說會載去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處理」
等語(詳被證1)可佐。檢察官並因此認被告黃宥懋主觀
上不知悉被告陳宏斌將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對被告黃宥懋
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1)。
⒉是以,被告黃宥懋既係遭案場清潔人員及被告陳宏斌誤導
,誤認被告陳宏斌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又遭被告陳
宏斌對其宣稱會載往合法之回收廠商處理,致被告黃宥懋
將廢碎玻璃,委託被告陳宏斌清運,被告黃宥懋並不知悉
被告陳宏斌會將廢玻璃載往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傾倒,被
告黃宥懋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結果無法預見;況被告
黃宥懋與原告互不認識,雙方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依首
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黃
宥懋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黃
宥懋並無防範原告遭被告陳宏斌傾倒廢棄物、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黃宥懋基於「被告陳宏斌會將
廢玻璃載往合法之回收場回收」 之認知,而將廢碎玻璃
委由被告陳宏斌清運之行為,亦難構成對於原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⒊再者,雖被告黃宥懋將廢玻璃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涉有相關行政責任,惟被告黃宥懋將
廢玻璃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
並不當然會發生被告陳宏斌將廢玻璃傾倒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蓋被告陳宏斌亦有可能將廢玻璃載往合法之回收
廠商,而被告陳宏斌初始亦係要載往合法之回收廠商處置
,僅因被告陳宏斌在此之前,突於113年1月21日臨時起意
,始將廢玻璃傾倒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此由被告陳宏
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伊起初有問合法的回收廠商
,但廠商說暫時不收廢玻璃,便暫時將廢玻璃放在車上,
伊於1月21日晚上原本係要去田中市區找朋友,但朋友卻
不在家,途經高鐵園區時,看到該處已有廢棄 物,就將
車上的廢玻璃亦傾倒在該處」等語(詳被證1)觀之即明
。是以,被告黃宥懋將廢玻璃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之被告陳宏斌處理之行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黃宥懋否認之),然在一般情形
下,不必然發生被告陳宏斌將廢玻璃任意傾倒之結果,故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被告黃宥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赔償責任
云云,亦無理由。
⑸次查,原告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
主張被告黃宥懋與被告陳宏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
惟: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
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
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
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宥懋因對原告不
負注意義務、且被告黃宥懋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具因
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均業如前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故被告黃宥懋與被告陳宏斌無由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人。
⒉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
,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
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黃宥懋係第一次、一次性將廢玻璃委由被告陳宏斌處
理,且鈞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宏斌係
向不知情之被告黃宥懋「承攬」清除廢玻璃,有刑事判決
乙份(被證3)可考,故被告黃宥懋否認與被告陳宏斌有
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黃宥懋對被告陳宏賦在「清運廢碎
玻璃」一事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被告陳宏斌對
「清運廢碎玻璃」一事甚至較被告黃宥懋專業,又被告陳
宏斌清運廢碎玻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非
被告黃宥懋或被告黃宥懋所經營之宥勝玻璃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身亦無任何與被告黃宥懋或宥勝玻
璃行有關之外觀,是被告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载
運廢碎玻璃至系爭土地傾倒,難認在客觀上已具備為被告
黃宥懋執行職務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懋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倘原告續主張被告2
人間為僱傭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接承攬
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
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宥懋係將廢碎玻璃清運乙事委由被告陳宏斌處理,被
告陳宏斌並對被告黃宥懋承諾會載去合法之清理場處理,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宥懲並圭指示被告陳宏斌要將廢玻
璃載至系爭土地傾倒,故倘鈞院認被告2人間為承攬 之法
律關係,則被告黃宥懋否認對於被告陳宏斌之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說明,
被告黃宥懋對被告陳宏斌因執行承攬事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據上所述,被告黃宥懋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未就
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舉證,難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宥懋應
連帶賠償5,97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
院認被告黃宥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被
告黃有懋否認之),惟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已支出5,976,00
0元、亦未舉證證明該金額全部均與被告黃宥懋所有之廢
碎玻璃有關,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並表
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未提出已支付5,976,000元之憑證,被告黃宥懋否認原
告實際受有5,976,000元之損害。
⒉被告黃宥懋委由被告陳宏斌處理之廢棄物,僅有分別以肥
料袋及塑膠籃盛裝之廢碎玻璃,共計約300公斤(被證4)
,故除上開300公斤之廢碎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
以外之廢棄物,並非被告陳宏斌所傾倒、亦非被告黃宥懋
之廢碎玻璃,此由被告陳宏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途經高鐵園區時,看到該處已有廢棄物,就將車上的廢玻
璃亦傾倒在該處」等語亦可證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
照片所示,除有廢碎玻璃(含廢塑 膠籃、肥料袋)以外
,尚有並被告陳宏斌傾倒、並被告黃宥懋所有之大量廢棄
物,且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文件所載,
所包含之清除範圍及項目有:「雜草清除維護」、「雜物
清除維護」及「蔓藤植物清除維護」,然上開項目均與被
告黃宥懋及被告陳宏斌之廢碎玻璃無關,被告黃宥懋並否
認「雜物清除維護 」部分所載之第1工區至第7工區與被
告黃宥懋、被告陳宏斌有關,是縱原告確實已因上開項目
支出5,976,000元(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黃宥懋否認之)
,然該支出項目均與被告黃宥懋、被告陳宏斌之廢碎玻璃
無關,縱鈞院認被告黃宥懋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
,被告黃宥懋否認之),被告黃宥懋亦僅需針對約300公
斤之廢碎玻璃負責,被告黃宥懋並否認原證1所示「彰化
縣政府契約條款」與本件被告黃宥懋之廢碎玻璃有關,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