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沈育正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朝復律師
被 告 沈湣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15
日土丈字第4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
積164.3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 16
4.38平方公尺,歸被告單獨所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8.7
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3。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有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
限等情形,今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遂依民法
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B
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4年5月15日土丈字第4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1)
所示,即區塊A部分,面積164.3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
所有;區塊B部分,面積 164.38平方公尺,歸被告單獨所
有。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於114年5月8日、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皆當庭表示同
意分割並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8.7
5平方公尺。
二、兩造皆同意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
年5月15日土丈字第4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1)所
示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56
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
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
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自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
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兩造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3,有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南邊臨路,土地西側有一層樓建物,屬訴外
人即被告二伯公兒子所有,有本院114年7月2日之勘驗筆錄
,兩造勘驗時即提出雙方同意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
並稱就分得之地上物承諾自行處理,故本件兩造均同意無庸
再測量現狀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囑
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逕就附圖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
成果圖在卷。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
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