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陳艮陽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陳碧娟
陳碧霞
陳詠琪
受告知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84.57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84.5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
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故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就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之耕地,分割應受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故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應逾0.25公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784.57平
方公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以准許。被告等雖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出不
能分割之理由,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復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 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 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 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784.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 土地形狀狹長,單面臨路,僅西南側臨○○○路000巷,系爭 土地中段部分,有被告陳詠琪使用之3層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47.93平方公尺,其餘為雜木等情,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空照圖、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其中使用人陳詠「棋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詠「琪」)附卷可稽。就本件分割 方案,本院審酌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後繼承系爭土地,分割固不受該法第16條第1項本文面 積之限制,惟系爭土地如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除將造成土地細分,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意旨並不相 符外,另因系爭土地單面臨路,受限於分割筆數,亦將造 成共有人分得土地出入之困難,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 ,將難以供作耕種使用,且顯然有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應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 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政麾,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對林政麾告知訴訟,林政麾未 參加訴訟,則本件分割後,抵押權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詠琪 5分之1 5分之1 2 陳艮陽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碧珠 5分之1 5分之1 4 陳碧霞 5分之1 5分之1 5 陳碧娟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