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5號
CHDV,114,訴,40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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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李至春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文鎮
李木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55.79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A2部分、面積5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木營應將坐落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94.3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鎮負擔百分之53,由被告李木營負擔百分之
4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李重慶李春旺李春茂
李水波、李應環、李泳隆李文湘李春湖李結杉、李春
志為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嗣前開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
00等14筆土地,並簽有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
中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系爭協
議書第3條有約定,「土地之分配,某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
,土地上如有他共有人之房屋者,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民國
98年1月1日止,期限屆滿後房屋所有人應無條件自己拆除房
屋,並將土地點交所有權人。」,惟被告李文鎮所有如附圖
編號A1、A2所示之建物,以及被告李木營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建物尚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5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其等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木營部分:
  ⑴兩造從去年8月就開始談,伊並沒有拒絕搬遷,希望能給伊
一點時間,至少到年底,伊的房子歷史悠久,乘載很多東
西,還有神明廳祖先,整理需要時間,況且尚須找新的住
處,之前伊就已經著手進行整理,不是什麼動作都沒有做
,從來沒有說不配合,希望不要負擔任何費用。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文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簽有系爭協議書,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土地之
分配,某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土地上如有他共有人之房
屋者,房屋所有人得使用至民國98年1月1日止,期限屆滿
後房屋所有人應無條件自己拆除房屋,並將土地點交所有
權人。」,然系爭土地上被告李文鎮所有如附圖編號A1、
A2所示之建物,以及被告李木營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建物尚未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且為被告李木營所不爭執,被告
李文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
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
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
,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
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並將占用之部分之土地返還。經查,本件被告等於共
有物分割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本應於98年1月1日前,
將其等所有、占用原告分得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
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且被告等之房屋既在
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負不減少系爭土地通
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系爭房屋;且被告等之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等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占用之部分之土地返還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5條及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文鎮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1、A2所示之建物,被告李木營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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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