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林宗華
林宗海
林浻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3.4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
日鹿土測字第2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3頁)所
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 屬鹿港福興都市計畫(60.8.27)住宅區,有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114年2月10日彰稅房字第1146003414號函、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鹿港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49、51、95頁)。又系爭不動產 ,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 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本院於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時,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 樓透天建築,僅得由1樓大門出入,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有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系 爭不動產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47、48、113至116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第2層須經 由屋內之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 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 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 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系爭建物之結構情形 ,亦不適宜將系爭建物作左右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系 爭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之價值 ,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物之坐落基 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不宜原 物分割。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 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 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反之,若以變價之方式,使拍定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 地及建物,使系爭不動產歸於同一人所有,以保持土地及建 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是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即 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評估 自身之資力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故本件以變價方式分割,堪為可 採。是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併斟酌系爭建物屬
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經濟價 值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共有人林東雄於113年9月 9日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13年9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予林采瑩,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55頁),前開抵押權 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揆之前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所分 得之價金,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附表:
系爭不動產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宗華 6分之1 2 林宗海 6分之1 3 林浻炘 6分之1 4 陳芯儀 2分之1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鹿土測字第2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