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號
CHDV,114,訴,2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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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廖楷翔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黃程


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程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程榆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程榆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黃程榆為國中同學,被告黃程榆於民國(下同
)111年2月間向原告稱其在越南設公司,為購買原物料塑膠
粒而急需資金周轉,遂邀請原告稱投資其公司,然因原告對
被告之公司及越南市場現況均不瞭解,無從評估投資風險,
故拒絕被告黃程榆之邀約。被告黃程榆見引誘原告投資不成
,便轉而不斷央求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原告念及兩人多年情誼,且被告黃程榆借款係基於經商之正
當理由,最終勉為同意,並應被告黃程榆之要求將2,000,00
0元款項匯入被告丁宏緯之帳戶,被告黃程榆則稱被告丁宏
緯於收到原告匯款後,會將款項匯兌成越南盾以供其越南生
意之用,原告不疑有他,於111年2月14日以原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蔡巧楹之名義將2,000,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
黃程榆同日於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張貼「2022/02/14,黃
程榆向廖楷翔借貸新台幣2百萬元整」之貼文。原告於同年3
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程榆傳送「哈囉同學你那順
利吧!我那筆錢大約4月底五月初要給我沒問題吧!」之訊
息,惟遲至五月中旬仍未還款。原告再於同年5月20日向被
黃程榆傳送「我要用這筆錢了」、「麻煩你了」等訊息,
並於隔日即同年5月21日傳送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巧楹之
存摺封面予被告黃程榆,被告黃程榆亦於同日回覆「收到」
之訊息。原告見被告黃程榆遲未還款,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巧楹再於同年6月16日向被告黃程榆傳送「同學:6/20了
,記得匯200萬,慢了一個月了,我們6月交屋要付尾款的…
」之訊息,被告黃程榆回覆「現在才發現你的訊息!好,我
最近會處理好」之訊息,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巧楹再分別
於同年6月20日傳送「200萬元還沒入帳哦」、6月21日傳送
「同學:下周要匯200萬了,要不然換我尾款交不出來」、7
月5日傳送「10號再不行,你要去貸款給我了,要不然換我
失信用了」、7月15日傳送「15號了,別在延誤了」等訊息
,被告黃程榆則於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傳送「你留一下手機
號碼給我」之訊息後,竟刪除LINE通訊軟體帳號且未以電話
聯繫原告,並就此失聯。被告黃程榆於整個過程均未提出其
確實赴越南工作之佐證,原告事後回想,始驚覺被告黃程
稱其係於越南經商應非事實,此僅係被告黃程榆誘騙原告借
款之謊言,遂向被告黃程榆提起刑事告訴。而本件借款之收
款人即被告丁宏緯竟於113年9月30日之偵查庭避重就輕,辯
稱原告匯款2,000,000元至其帳戶用途係以信眾名義捐獻供
其蓋廟等語。原告聽聞被告丁宏緯荒謬之陳述後,始驚覺被
告丁宏緯與被告黃程榆聯手,於被告黃程榆向原告謊稱其因
於越南經商而急需資金,誘騙原告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
宏緯,且被告黃程榆向原告詐得款項2,000,000元後,再
由被告丁宏緯提供帳戶並協助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黃程榆等
2人應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渠等既共
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2,000,000元
;被告黃程榆等2人共同以詐術誘騙原告借款,依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收受上開2,000,000元之被告丁宏緯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另依被告丁宏緯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所
載內容可知被告丁宏緯甚至不知係何人匯款至其所有之帳戶
,縱其係接受廣大信徒之捐贈,然贈與契約需雙方當事人合
意,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丁宏緯,被告黃程榆亦不認識被告丁
宏緯,則原告與被告丁宏緯間及被告黃程榆與被告丁宏緯
,自不可能有贈與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黃程榆等2人
迄今均未交代要求被告黃程榆將所借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丁宏
緯帳戶之人究係何人,因此,被告丁宏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原告給付予其2,000,000元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宏緯返還不當得利2,000,000元;被告黃
程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請被告黃程榆返還借款,此與原告得向被告丁宏緯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間,有不真正連帶狀態而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程榆、被告丁宏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程榆答辯略以:伊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伊係對
原告講述自身之狀況並向原告借錢,並沒有欺騙原告,伊與
原告當初之講法亦係借貸。伊因當時要去越南而需要資金向
訴外第三人換匯,故向原告借款,該訴外第三人要求我將款
項直接匯入被告丁宏緯之帳戶,伊並不認識被告丁宏緯,當
時係伊個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該筆借款與被告丁宏
緯沒有關係。另伊已忘記上開訴外第三人之姓名等語。
 ㈡被告丁宏緯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程榆向其借款2,00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
返還,被告黃程榆、丁宏緯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
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亦為被告黃程榆所不爭執,然為被告丁宏緯所否認。被告黃
程榆就其確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乙節不為爭執,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伊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惟伊並不
認識被告丁宏緯,當時係伊個人向原告借款,與被告丁宏緯
沒有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程
與原告間就上開2,0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被告黃程榆自
應返還借款2,00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程榆給
付2,000,0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被告黃程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指示原告將該2,000,
000元匯予被告丁宏緯,則原告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丁宏
緯,乃係對被告黃程榆為交付借款2,000,000元,使原告與
被告黃程榆間就該2,000,000元有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有
移轉金錢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被告丁宏緯既非上開消
費借貸之借貸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丁宏緯應連帶給付。縱被告黃程榆依訴外第三人之指示
,而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匯予渠等均素未相識之被告丁宏緯
,被告丁宏緯亦不知匯款人為何人,然被告丁宏緯收受上開
借款乃係原告對被告黃程榆所為交付借款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丁宏緯所收受2,000,000元款項,自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黃程榆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此與被告丁宏緯是否知悉匯款人為
何人及上開訴外第三人究係何人無涉,且民法亦無規定於此
情形,上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被告黃程榆未返還上開借款
,得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丁宏緯請求連
帶返還上開借款,實難想像被告丁宏緯等2人間有不真正連
帶狀態之情形,原告對此容有誤會。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宏緯
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於法無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黃程榆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黃程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程榆應給
付2,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復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准許之,即無再就其餘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之必要。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惟其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提出,本
院不得加以審酌,而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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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