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欐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58,
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