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2號
CHDV,114,訴,21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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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聖凱律師
被 告 李國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佳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01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造
建物及編號C部分、長度7.84公尺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暨
將編號D部分、面積20.42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鋪面地板刨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
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44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5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96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如屆期,於原告就
各期給付以新臺幣1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
期給付如以新臺幣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26.2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於騰空後返還土
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嗣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
㈡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為138.01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編號C部分、長度7.84公尺所示之鐵
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拆除,暨將編號D部分、面積2
0.42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鋪面地板(下稱系爭水泥地,與系
爭鐵皮建物、系爭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地上物)刨除,並將上
開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5元(卷第11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現遭被告
搭建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鐵皮圍籬,並鋪設系爭水泥地,被
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利。又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0元,原告以申報地價10%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1,795元;復因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自114月2月10日起按月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5元至被告返還占有土
地為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地上物為其興建、舖設,就系爭土地確實無合法占有權
利,但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被告所有之建物傾倒,故無法拆
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願意給付不當得利,並以補償方式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興建、鋪設,具有物之管理力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圖、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被占用調
查表、105年3月25日切結書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7、19、
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81頁);復經本院函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兩造於114年4月7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卷第81-82、83-85、9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工廠傾倒等等,
然系爭鐵皮建物與其他鐵皮建物,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巷0段0000號建物(下稱31-1號建物)連接,係於31
-1號建物主體之後方增建,作為工廠使用,有本院勘驗照片
可參(卷第83-85頁)。顯然系爭鐵皮建物僅為增建鐵皮建
物之部分,縱經拆除,僅使31-1號建物後方之增建鐵皮建物
範圍減縮,並無損及31-1號建物本身;且被告透過鐵皮切割
,及增建支撐樑、支撐架方式,即可移除系爭鐵皮建物,且
無造成31-1號建物或其餘增建鐵皮建物傾倒、塌陷危險;系
爭鐵皮圍籬、系爭水泥地非屬31-1號建物、增建鐵皮建物之
部分,則有本院勘驗照片可參,拆除系爭鐵皮圍籬、刨除系
爭水泥地即無可能造成31-1號建物、增建鐵皮建物傾倒危險
。是認被告前開抗辯,核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鐵皮圍
籬拆除及將系爭水泥地刨除,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上
物坐落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
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
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
 ㈣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⒉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卷第17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即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
視所及並無學校、商店、行政機關等設施,距離彰化市中心
約1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卷第
81-82頁)。是參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89元(計算式:158.43平方公尺×67
0元×5%×1又40/365年=5,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為442元(計算式:158.43平方公尺×670元×5%
×1/12年=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上
開給付,核屬有據;逾上開給付部分,則無依據。
 ⒊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
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47頁
)。則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騰空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889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返
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2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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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