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4號
CHDV,114,訴,1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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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祐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
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祐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銘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對原告尚有新臺
幣(下同)161萬3,755元本票債務未清償,詎張銘興已無資
力清償上開債務,竟仍於112年2月14日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祐瑋(下稱系
爭債權行為,另其姓名依戶籍謄本所示為張祐瑋,依系爭房
地謄本所示則為張瑋),復於112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祐瑋(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
合稱系爭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張祐瑋塗銷系爭物權行為
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尚欠原告債務為130餘萬 元,張銘興當時名下總資產僅約近100萬元,張銘興之所以 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張祐瑋,係因張銘興當時交越南女友,其 前妻叫張銘興移轉系爭房地予張祐瑋以免被騙;張祐瑋已繳 了貸款1年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12-213頁):



 ㈠系爭房地原係張銘興所有,於112年2月14日贈與張祐瑋,並 於112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祐瑋。 ㈡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為止,財產不足100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自 明。次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 ,至於贈與人基於何等原因贈與受贈人,並不影響贈與行為 為無償行為之認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 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 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張銘興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112年2月14日將 系爭房地贈與張祐瑋,並於112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祐瑋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之財產不足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張銘興於112年2月 14日尚積欠原告至少130萬元債務等情,復為張銘興所自陳 (卷第157頁),是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之總資產已不足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猶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 張祐瑋,使債權人無法以系爭房地取償,害及原告對張銘興 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祐瑋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張銘興係為擔心遭女友 所騙始移轉系爭房地至張祐瑋名下等語,惟此乃張銘興將系 爭房地贈與張祐瑋之動機,並不影響系爭行為為無償行為之 認定,故依被告所辯,仍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被告雖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在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後改稱:張銘興不是無償給張祐瑋,系爭房地還有300餘 萬元的貸款由張祐瑋來清償等語,惟被告既已對被告贈與系 爭房地之事實不予爭執(卷第158頁),即已自認系爭行為 為無償行為,則其嗣改稱如上,核屬撤銷自認,惟原告不同



意撤銷自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 從撤銷自認,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祐瑋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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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