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3號
CHDV,114,訴,10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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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淑卿
施原隆
施雅茹

施豪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施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被繼承人施貴章為兄妹,原告黃淑卿為被繼承人施
貴章之配偶,原告施原隆、施雅茹施豪軒則為被繼承人施
貴章之子,而被繼承人施貴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黃淑卿、施原隆、施雅茹施豪
軒。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施貴章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向被
繼承人施貴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00,
000元,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500,000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
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即備證款、尾款2,600,000元。被告於1
13年8月23日給付1,50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尾款2,600,
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負有應
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逾期未履行,
即屬給付遲延,被告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1,500,000元予被
繼承人施貴章,卻於被繼承人施貴章死亡後,逕自於113年1
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名下,所餘價金尾款2,600,000元則拒不給付。原
黃淑卿等4人知悉上情後,由原告施雅茹於113年11月2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完成履約,屆期如未付清
,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
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
黃淑卿等4人復於113年12月23日共同具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是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合法解除,為求慎重起見,原告黃淑卿等4人再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據上,原告黃淑卿等4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遲
未給付價款2,600,000元而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黃淑卿等4
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兩造已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黃淑
卿等4人之義務。準此,原告黃淑卿等4人自得本於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254條、第25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黃淑卿等4人。倘認原告黃淑卿等4人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為無理由,原告黃淑卿等4人自仍得請求被告應繼續
履行原定給付,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100,000元,
被告至今僅給付1,500,000元,原告黃淑卿等4人得依民法第
114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之
本金及利息予原告黃淑卿等4人。
 ㈡又訴外人黃誠章陳裕昌均為被繼承人施貴章之結拜兄弟。
被繼承人施貴章與原告黃淑卿等4人間前因家族因素無法同
住,惟期間均有持續透過訴外人黃誠章關心彼此生活近況,
於原告施雅茹婚宴時,被繼承人施貴章因無法到場並曾委託
訴外人黃誠章轉交結婚禮金,且於被繼承人施貴章身故後,
因訴外人陳裕昌從事禮儀社工作,而受原告黃淑卿等4人委
託處理被繼承人施貴章之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均由原告黃淑
卿等4人支付,可見原告黃淑卿等4人並無被告所稱十多年來
未曾予被繼承人施貴章來往、對其不聞不問之情。被告雖提
出被繼承人施貴章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影本為證,惟原告
黃淑卿等4人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復未經被告舉證
其真正,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且暫不論原告黃淑卿等4人
已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即便為真正,觀之內容僅泛稱原告
黃淑卿等4人均曾對被繼承人施貴章有重大侮辱情事云云,
然家人間相處本即不易,涉及個人性格、情感表達方式、生
長環境及成員相處等諸多因素,縱使感情非屬深厚或關係難
謂緊密,尚難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不被關切,即遽認有重
大虐待之行為。故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黃淑卿
等4人有對於被繼承人施貴章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被繼承人
施貴章之所以表示剝奪原告黃淑卿等4人之繼承權,恐事出
他因,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黃淑卿等4人對其有何重大侮辱
情事所致。雖被繼承人施貴章片面表示原告黃淑卿等4人不
得繼承遺產,然因不能證明原告黃淑卿等4人有對於施貴章
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自不得認為原告黃淑卿等4人已喪失
繼承權。至於,被告稱被繼承人施貴章與原告黃淑卿等4人
已十餘年載毫無往來,被繼承人施貴章生前久病住院,原告
黃淑卿等4人未曾來探視關心,放任被繼承人施貴章孤苦無
依,及施貴章病危時,原告等人亦置之不理云云等各節,均
與事實不符,原告黃淑卿等4人均否認,被告僅空泛為答辯
狀所載之主張及陳述,殊無可採。
 ㈢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黃淑卿等4人;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114
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暨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全
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施貴章與原告黃淑卿等4人已數十餘載毫無往來,被
繼承人施貴章一人獨居在系爭不動產,孤苦無依,即便身體
病痛不舒服仍被迫須到外面工作。原告施雅茹於109年結婚
,完全未通知被繼承人施貴章,被繼承人施貴章從未見到女
兒攜女婿來訪,嗣因他人輾轉得知結婚消息,甚感難過。又
被繼承人施貴章曾於疫情期間因病不得已主動致電予大兒子
即原告施原隆,遭掛電話對待,毫不理睬。被繼承人施貴章
生前久病住院,原告黃淑卿等4人等人未曾探視關心,毫無
聞問,放任被繼承人施貴章孤苦無依,終日抑鬱,幸被繼承
施貴章罹癌人生最後一段時間,尚有被告與其姊姊輪流看
顧,也適逢被告退休,故較有時間照顧被繼承人施貴章。且
被繼承人施貴章應無力負擔諸多生活開銷,係被告基於兄妹
情誼協助支持被繼承人施貴章,並貸予被繼承人施貴章款項
以支應住院、治療及營養費用等。由於原告黃淑卿等4人十
多年來對施貴章不理不睬毫無聞問,致使施貴章知其罹癌將
至,內心充滿不甘願,拖著病身於113年9月5日立遺囑表示
剝奪原告黃淑卿等4人之繼承權,應認原告黃淑卿等4人對被
繼承人施貴章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黃
淑卿等4人既非被繼承施貴章之繼承人,無從繼承被繼承人
施貴章之權利義務,自無法對被告主張本件權利。況被告於
被繼承人施貴章病危時,有通知原告黃淑卿等4人盡速到院
探望,惟原告黃淑卿等4人仍置之不理,被告更於被繼承人
施貴章過世當日,將系爭遺囑予原告黃淑卿等4人知悉,詎
原告黃淑卿等4人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款,被告已回函告知因被繼承人施貴章表示原告黃淑
卿等4人喪失繼承權,渠等並無權利,今原告黃淑卿等4人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不解且甚感遺憾,並對胞兄即被繼承人施
貴章抱不平,原告黃淑卿等4人於被繼承人施貴章生前,對
其不聞不問,甚且已達遺棄之程度,僅由被告照護被繼承人
施貴章,竟於被繼承人施貴章死亡後,始為渠等私利提起本
件訴訟,洵無可採。
 ㈡另補充被繼承人施貴章原委託訴外人張祐齊律師係為辦理其
與原告黃淑卿之離婚事宜,然因知悉離婚程序繁雜,其病體
不確定能否撐到那時,而以系爭遺囑表明其遺願,即便拖著
病體亦委請訴外人張祐齊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可知被繼承人
施貴章並不想讓原告黃淑卿成為其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施貴
章於病危時,被告請其兒子盡快至原告家中,通知被繼承人
施貴章當時病危狀況,原告亦置之不理。縱如原告黃淑卿
4人所稱渠等有辦理被繼承人施貴章之喪事,然渠等於被繼
承人施貴章生前,對其不聞不問,死後搶辦喪事此節,是否
符合傳統孝道固有倫理?況被繼承人施貴章於知悉被告簽署
大體捐贈卡並選擇未來樹葬,其胞妹即訴外人施美滿亦選擇
樹葬此節後,被繼承人施貴章祈能樹葬,與兩個妹妹作伴,
畢竟他生前一直是一個人,原告黃淑卿等4人完全不理會伊
,伊期盼死後能有人作伴,被繼承人施貴章就身後事亦請求
被告依上述意願全權處理此事。詎原告黃淑卿等4人知悉被
繼承人施貴章死亡後,緊急至醫院爭搶遺體,搶辦身後事,
並執此稱渠等有幫忙被繼承人施貴章辦理身後事宜。惟當時
被繼承人施貴章離世,被告依照被繼承人施貴章之遺願,已
安排禮儀社到院處理,卻遭原告黃淑卿等4人強行阻擋,縱
原告黃淑卿等4人知悉被繼承人施貴章已要求被告處理身後
事,仍秉持己見,硬要被繼承人施貴章遺體繼續躺在病床上
二小時餘,一直到原告黃淑卿等4人安排之禮儀社到場。被
告原本希望能依照被繼承人施貴章之遺願執行,戮力堅持,
在胞妹即訴外人施美滿勸說下,被告亦不捨被繼承人施貴章
死後得躺在病床上無法讓禮儀社安置妥適,只好讓原告黃淑
卿等4人處理被繼承人施貴章之身後事,然原告黃淑卿等4人
明知被繼承人施貴章之遺願係要樹葬,仍將被繼承人施貴章
安置在塔內,罔顧倫常,忤逆被繼承人施貴章最後遺願,更
可知原告黃淑卿等4人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經被繼承
施貴章表示失權,應無繼承權,自無法繼承被繼承人施貴
章與被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施貴章於113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1,500,000元,
第2期款(備證款)即尾款2,600,000元應於113年9月30日前
給付予被繼承人施貴章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後,迄未給付第
2期款(備證款)即尾款2,600,000元,並於113年11月4日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與被繼承人施貴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
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第3條
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款期別第1期(簽約款),約定付款
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應同時履行條件: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支付之(包括已收訂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在內
)。」、「付款期別第2期(備證款)尾款,約定付款金額
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應同時履行條件:於113年9月30日
前,雙方備齊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用印同時支付之。
…」(見本院卷第26頁)。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
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繼承人施貴章於113年9月5日所訂立之遺囑內容:
「…三、本人遺產之分配方式:(一)不動產部分:本人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22.8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以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總面
積:17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0號)全部贈與施美玲…。」(見本院卷第79
頁)。
 ㈡經查,被告辯稱依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原告黃淑卿等4人已喪
失繼承權,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受遺贈而取得等語,並提出系
爭遺囑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被繼承人施貴章於113年9月5日所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
,渠等仍為被繼承人施貴章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未依約給付
尾款2,600,000元,經渠等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復
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淑卿等4人等
語,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
8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第23頁、第37至41頁)。然查:
 ⒈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張祐齊律師於本院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被證1遺囑,是否看過此份遺
囑?)有看過。施貴章透過地政士介紹我說要處理施貴章
代筆遺囑。(見證人張祐銓張凱翔施貴章指定的嗎?)
因為立遺囑見證人需要有二位,所以我介紹給施貴章,由他
指定。(代筆遺囑當時有全程在場?)代筆遺囑當下我全程
在場。(施貴章當時意思表示能力如何?其口述是否出於自
由意志?你是如何向他確認意思能力的?)我認為與常人無
明顯差異,因他是生病所以講話語速慢一點,稍微會頓一下
、頓一下,只是講話稍微慢、表意緩慢,我與他的問答過程
,我問他的,他都能理解我的問題並清楚回答,且回答是符
合邏輯的,所以我所看到、知道的他的表意能力、理解能力
都正常。(這份遺囑辦理過程有無錄音或錄影?)我自己沒
有,因為不是在事務所,所以現場我也沒有要求。他的家人
是否有錄音或錄影,我不知道。(請問證人:作成代筆遺囑
處所?)在地政士事務所。(遺囑為何是用打字的?)以筆
電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依證人張祐齊
上開所證,被繼承人施貴章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證人張
祐齊製作系爭遺囑,而被繼承人施貴章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
名,三名見證人張祐齊律師、張祐銓張凱翔亦於系爭遺囑
上簽字無訛。從而,系爭遺囑形式上具備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由其中一名見證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
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已符合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可認系爭遺囑為符合法定要件之
有效遺囑。
 ⒉又證人張祐齊亦於本院結證稱:「(就你的專業,當時就喪
失繼承權的部分,當時施貴章的表意是否就如你所擬的喪失
繼承權部分?)是的。我再三與施貴章確認,在一開始施貴
章跟就說跟我說原本的四位繼承人(如遺囑第二即黃淑卿
施原隆、施雅茹施豪軒)他們已十幾年沒有任何來往。在
立遺囑之前,他有住院一段時間,這四位也完全沒有關心過
,就連電話、簡訊都沒有。他當時的原話應該是,我的印象
中,『一切往來都沒有、不聞不問,他覺得很難過』。所以我
就跟他解釋在法律上要剝奪繼承權的要件,我只能擬他所陳
述的事實,但其背後的證明我沒有辦法幫他寫,我只是忠實
的把他的意思寫在遺囑上,他也理解,我只知道他當時的真
意,就是要他們四個人喪失繼承權。(依照遺囑第四點,為
什麼施貴章已經表示喪失繼承權了,還要在第四點交代特留
分?當時他的真意是什麼?)如前所述;我跟施貴章說明,
我只能在他的遺囑上記載要剝奪繼承權的意思,能否發生效
力,因為有事實舉證的問題,如果舉證不夠,法律上會有風
險,如法院認定無效,將來可能會有糾紛,我們才會有第四
特留分的記載,因為本件的遺贈的存在是沒有問題。(當
施貴章的意思遺贈的部分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嗎?)是的。
遺囑第三點就是施貴章完整的意思。(當時施貴章有無說為
何要把遺產給被告?)一開始施貴章找我,是要我幫他辦理
離婚,但因為自覺病情無法好轉,病情漸趨惡化,所以急著
要做遺囑,因為施貴章住院期間,都是施美玲有幫施貴章
付醫療費用,所以施貴章本意是想把他名下的房子抵給施美
玲,所以施貴章請地政士先做買賣,就價金的部分先支付前
面已經支付的抵銷,如果有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就由價金
裡面扣,如果最後不用再支付了,他已經死亡了,剩餘的價
金也不用支付了,就送給施美玲,因為他感念這段時間受施
美玲的照顧。(你只是完成代筆遺囑的簡單工作,為何這些
情況你都了解?)因為一開始施貴章要請我幫他辦離婚,所
以我要了解整個離婚事由,且地政士要幫他做買賣,也有告
訴我他們之間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依證人張祐齊此部分所證,原告黃淑卿等4人於被繼承人施
貴章住院期間,對被繼承人施貴章均無任何電話、簡訊等一
切往來、不聞不問,甚被繼承人施貴章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用均需由被告墊付,被繼承人施貴章為償還被告於其住院期
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感念被告於此段期間之照顧,而將
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足認被繼承人施貴章於113年9月5
日訂立系爭遺囑時,即有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囑並全部贈與
被告之意。
 ⒊據上,被繼承人施貴章既本於遺贈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
,由被繼承人施貴章口述該遺贈之遺囑意旨,並由證人張祐
齊透過筆記型電腦以文字予以記載,並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三名
見證人張祐齊律師、張祐銓張凱翔及被繼承人施貴章同行
簽名,而製作之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
件,則被繼承人施貴章於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行為應屬有效,
被告自得依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
名下。又被繼承人施貴章所作系爭遺囑及其所為遺贈行為均
屬有效,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是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因被繼承人施貴章之遺贈行為而歸屬被
告所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未給付部分即2,600,000元之權
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淑卿等4人,及
備位請求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尾款2,600,000元等
情,自均失所憑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提供製作系爭遺囑場所之地政士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因代筆遺囑是在地政士事務所做成,確
認立遺囑之真意是否為立遺囑人之真意。」,然系爭遺囑確
為被繼承人施貴章依其真意所為乙節,業據證人張祐齊證述
如前,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本院再細究原告欲傳喚證人所主
張待證事實,實難理解僅提供系爭遺囑製作地點之地政士究
與被繼承人施貴章之立遺囑真意有何干係,是本院認此部分
無傳訊之必要。
 ㈣另原告主張渠等就被繼承人施貴章所遺遺產未喪失繼承權,
及被告答辯原告黃淑卿等4人依系爭遺囑內容,就被繼承人
施貴章所遺遺產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就此部分為何主張等
情,皆係關乎系爭遺囑所載喪失繼承權是否有效及有無侵害
原告黃淑卿等4人所得繼承特留分價額之爭議,本院認此部
分兩造應另循家事法律程序尋求紛爭解決,尚非本院民事法
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254條、第25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如其先位聲明所載,備位之訴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判
如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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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