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黃奕霖
被 告 王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被告王囿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