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3號
再審原告 周受瑶
再審被告 周寬仁
周增益
周國彬
周國然
周國誠
周素華
周柏嘉
周兆胤
周芝華
周維詩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新臺幣(下同)469,463元,應徵收再審(即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9465元,再審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若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再審聲請書繕本(含證據資料)10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