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李禹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萬2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43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萬29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萬1530元 1 利息 97萬1530元 114年2月2日 114年5月18日 (106/365) 14.11% 3萬9810.37元 2 違約金 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 1500元 小計 4萬1310.37元 合計 101萬2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