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徐依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李燦庭
陳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安達
居家防護設計工程企業社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損益表、會計帳本、營業收入流水帳、收支帳冊(包
括日記帳、分類帳)、所有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製作前揭帳
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及傳票,交予原告以查閱及影印,不
得為妨害行為。」,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