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游如苹
游賴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被 告 賴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30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