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李佳瑾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莊國禧律師(即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
鍾振發
鍾振忠
鐘進賢
賴鐘素月
鐘傅金英
鐘彩鳳
鐘彩雲
鐘新佑
鐘新志
鐘新福
鐘新景
鐘忠義
鐘屘
鐘文炫
許富雄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謦羽之遺產管理人)
陳鐘雪
鐘文傑
陳楊華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額(計
算式:120地號面積1,406.21㎡×「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6/30)核定,而徵本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157萬49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99
8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
示放大)。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
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
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
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
」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