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4號
CHDV,114,補,52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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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施旻均(即施慶昌之繼承人)


施旻諺(即施慶昌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1,6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金774,840元+利息
203,794元)+手續費92,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3,63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74,840元 1 利息 774,840元 112年8月23日 114年4月14日 (1+235/365) 16% 203,793.53元 小計 203,793.53元 合計 978,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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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