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吳家壽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就(60)彰建都(使)字第7188號使用執照,與原告向彰
化縣政府,協同辦理解除「由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作為同段146-22地號的配合土地」之套繪管
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
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重測前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
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
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現況彩色照片。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地址。並按被告人數補足起
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