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賴聰朗
被 告 陳詠銘
陳林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提出彰化縣北斗鎮三民段306、306-1、306-2、306-3、306-
4、306-5、306-6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
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若已滅失登記,提出舊有資料)、建物複丈成果圖
謄本。及陳報該建物之構造、樓層..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