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怡妧
莊秋菊
黃勝彬
黃柏翰
黃珈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
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
被告黃怡妧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749元,及其中
9萬839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揭利率10%計付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
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5月27日
),再與債權本金10萬3749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4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
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96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彰化市○○路000號)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3749元 1 利息 9萬8398元 95年2月23日 114年5月27日 (19+94/365) 19.69% 37萬3106.37元 2 違約金 9萬8398元 95年2月23日 114年5月27日 (19+94/365) 1.969% 3萬7310.64元 小計 41萬417.01元 合計 51萬4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