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49號
CHDV,114,補,44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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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施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萬4696元【計算式:(依
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196㎡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90
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207元+110元÷31×25)≒2
27萬4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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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