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48號
CHDV,114,補,448,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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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洪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3257元【計算式:(依
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67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42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
114年5月25日止之補償金142元÷31×25)≒150萬32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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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