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鄭果夫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
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
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
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共計為458萬21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萬21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20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5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1月13日 114年5月25日 (194/365) 6% 6萬3780.82元 2 利息 250萬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5月25日 (40/365) 6% 1萬6438.36元 小計 8萬219.18元 合計 458萬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