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玲珠
被 告 于萱榕(即于慧蓉兼林煙欽之繼承人)
林帟醑(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31,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3,09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82,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313,012元 1 利息 5,846,792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8日 (19/365) 2.79% 8,491.46元 2 利息 1,662,034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4月8日 (18/365) 2.79% 2,286.78元 3 利息 3,112,167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4月8日 (18/365) 2.79% 4,282元 4 利息 6,692,019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8日 (8/365) 2.52% 3,696.19元 小計 18,756.43元 合計 17,331,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