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汽車使用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36號
CHDV,114,補,33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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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黃致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鴻間確認汽車使用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當車主收到交通違規罰
單時,如果認為自己不是實際駕駛人,可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車主身份證件、實際駕駛人駕照、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等件)向裁決機關申請將罰單轉歸責實際駕駛人。
二、請原告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竟為何?若是請求「將罰
單轉歸責實際駕駛人」,應非本院之權責;反之,若是要請
求「被告應給付由原告墊付之罰鍰」,則請具狀補正如下:
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額(需具體明確的金額)
?②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規定作本件請求?
三、提出被告吳政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兩造間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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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