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許水木
被 告 許清金
許振家
許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8200元【計算
式:714地號面積828㎡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4=53萬8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
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
影本上)。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番金路?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